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儒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4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儒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广建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丽英,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一审被告: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2288号银都国际商务中心B6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顺达商业广场1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苏州儒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丽英,一审被告**、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儒宇公司、***申请再审称,1.**与***之间不存在借贷或其他关系。**向***账户汇款是基于**与马丽英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向马丽英还款,且史胜明的账户资金流向足以表明马丽英控制并使用***的账户进行放贷活动。因此,**已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的账户向马丽英偿还了2014年8月22日的借款本息,儒宇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一、二审判决**应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非按年利率24%计算。虽然借款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但马丽英在诉讼中只主张利息,并没有主张违约金,故一、二审判决超出马丽英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归还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儒宇公司、***主张**2014年11月25日向***账户转入的90万元及35.88万元中的30万元,是**向马丽英归还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但因款项汇入案外人***账户,且马丽英不认可该款项系**向其归还的借款,故儒宇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儒宇公司、***虽提交对账单用于证明***的账户系由***控制,但该对账单仅能表明***与马丽英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足以证明***的账户由马丽英控制。综上,儒宇公司、沈光松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归还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120万元借款,故一、二审判决儒宇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支付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利息的计算:从借款之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第四条约定,由于借款方逾期还款导致出借方提起诉讼的,所有费用(包括出借方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等)由借款方承担;借款方另外支付出借方违约金,违约金双方约定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约定总计超过年利率24%,马丽英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一、二审判决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儒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