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晟防护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华晟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5814号
原告:安徽华晟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玉荷路以北、绕城路以东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3950822574(1-1)。
法定代表人:吴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飞,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华,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霖,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华晟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宣城市仲裁委)裁决书宣劳人仲案字(2019)第131号第二项内容,改判原告不承担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仅承担10%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即8491.5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不应当支付给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本次工伤事故直接原因是由于其在上班途中被第三者车辆撞倒引起,原告作为公司从某方面来说也是受害者,且被告已经向宣州区法院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了权利,被告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应当予以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和误工费(即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认为竞合部分即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由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赔付。同时,原告了解到,贵院已立案受理了(2019)皖1802民初844号被告与申仪龙、宣城市骨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在该案件中,被告***将宣城市骨科医院一并起诉,认为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加重了其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宣城市骨科医院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程度为80%-90%,而***在进行工伤伤残鉴定时隐瞒了这一事实。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不足以达到八级伤残,因为宣城市骨科医院的诊疗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加重了原告方责任,明显有失公平。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给付的1万元工资。在被告受伤后,被告以其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表明在纠纷处理时予以扣除,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领条。原告认为,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即误工费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予以主张,那么就应当返还不当得利1万元,或者在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予以扣除。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保费用,合计13986.79元。在被告受伤后,考虑到被告的权益,原告仍然继续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保。因被告未上班,没有工资,故原告就将社保费用中个人及单位部分一并缴纳,一直代被告缴纳至2019年9月,即2019年9月宣城市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后,原告才到社保部门办理停止缴纳社保的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既然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那么原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就没有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保,且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为被告缴纳社保时垫付了其个人应当缴纳部分。具体缴纳数额:自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社保中应当属于被告个人缴纳的部分为2748.26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所有社保缴纳费用11238.53元;两项合计13986.79元,该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或者在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是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宣城市仲裁委裁定原告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和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既有法律规定又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陈述被告隐瞒了因医疗事故致使工伤鉴定达到八级,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申请工伤等级鉴定时,相关材料都提交给原告了,然后向宣城市仲裁委提交,被告的住院记录上面记载了手术情况,被告没有隐瞒医疗事故的事实。第三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认为,对被告的伤残损伤,医院没有责任,所以原告主张只承担10%或者2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第二个诉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的工资。宣城市仲裁委裁决书中明确了在被告停工留薪工资里扣除该1万元工资,而原告仍向被告主张返还,故该诉求无事实依据。针对原告第三个诉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社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被告作为劳动者受伤期间,也在劳动合同期间内,原告有为被告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给其个人垫付的部分,因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返还该垫付部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劳人仲案字(2019)第13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出具的领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2018年4月至11月的工资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予以确认。
4、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明细清单及自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原告为被告垫付社保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社保费用共计13986.79元(包括:原告在被告停工留薪期为被告代缴各项社会保险个人部分金额合计2748.26元;原告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金额合计3270.72元,单位代缴部分金额合计7967.8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予以确认。
5、《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在宣城市骨科医院诊疗过程中,该院存在过错,过错参与程度为80%-90%;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确认,该鉴定结论明确了因医院过错延长了被告病程和医疗费用的支出,但与被告伤残等级无因果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仲裁裁决书中已确认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予以确认;
3、宣城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工伤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同时证明被告在工伤鉴定过程中没有隐瞒事实真相;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予以确认。
4、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工伤;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决定书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
5、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劳动障碍程度经鉴定为八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宣城市骨科医院在诊断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可能影响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本院审查认为,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该鉴定结论书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7年9月6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8年3月26日,被告在上班途中与案外人申仪龙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骨科医院治疗。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至11月6日在宣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5天,被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右踝、足部损伤。2018年5月15日,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8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5日。2019年5月31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
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1605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390元(5826元/月*15个月=873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608元(5826元/月*8个月=466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26元(3766元/月*11个月=414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520元(5826元/月÷21.5*220*80%=4752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1320元(5826元/月÷21.5*145*80%=47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45192元(3766元/月*12个月=4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6600元(30*220=6600元),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2019年9月4日,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9)第131号裁决书,裁决:一、对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6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578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41334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9年1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19)皖1802民初844号被告***与申仪龙、宣城市骨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宣城市骨科医院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其过错诊疗行为与被告***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18日出具《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宣城市骨科医院对本案被告***的诊疗存在过错,该过错导致被告***右侧胸12钉棒尾帽脱出,行“腰1椎体右侧钉棒调整术”,与本案被告***的损害后果(延长了***病程和医疗费用的支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系主要责任,参与程度拟为80%-90%;被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系其外伤导致,与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
另查,被告在职时月平均工资为3263元。2019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7月工资10000元。
再查,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告为被告代缴各项社会保险个人部分金额合计2748.26元。原告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金额合计3270.72元,单位代缴部分金额合计7967.81元。
又查,2017年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61元。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被告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9月6入职原告处后,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关于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6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5日。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即2018年9月26日解除。被告认为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应延续至2019年9月5日,但因被告已于2019年7月17日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7日解除。本案中,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结合被告受伤后没有再去原告处工作,但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11月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现被告因工受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如下: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对照被告伤残等级,原告需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5个月,支付金额为84915元(5661*15=84915元)。
2、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本案被告住院225天,但因系宣城市骨科医院诊疗存在过错导致被告病程延长,且被告未向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确认申请,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9.1脊柱骨折9.1.2手术治疗……护理60-90日……,本院酌定原告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天数为90天。依据劳社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被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为18739.86元(5661元/月*80%÷21.75天*90天)。原告提出被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与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护理费的主张重复,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因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若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且被告未在停工留薪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故被告停工留薪期于受伤之日起6个月后终止。被告停工留薪期应支付的工资为19578元(3263元/月*6个月=19578元),原告已于2019年3月7日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需继续支付9578元。
4、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社保费用的返还。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有为被告继续缴纳社保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为被告支付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费用2748.26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12月1日解除,从2018年12月起,原告无义务为被告继续缴纳社保,但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直至2019年9月,该部分费用中被告个人账户金额3270.72元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单位账户部分金额7967.81元,被告无义务返还,原告可另行向相关部门主张。
5、关于被告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6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66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上述工伤待遇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工伤待遇,被告应依照相关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并领取。被告关于上述诉请主体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自行前往宣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相关领取手续,所得款项由被告所有。如因原告原因致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无法支付上述费用,则被告可依法主张其权利。
6、关于被告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47520元。被告向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被告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因被告尚未做拆除内固定手术,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华晟防护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1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8739.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78元,共计113232.86元。
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安徽华晟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3270.72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华晟防护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综上,原告安徽华晟防护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的第一项给付义务与被告***应履行第二项给付义务相抵,原告安徽华晟防护科技有限公司应继续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9962.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包羽菲
书记员 韩玉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第三条职工因工受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
第五条工伤职工多部位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
第六条工伤职工达到《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需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在15日内作出确认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确认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
六个月腰部椎骨骨折S32.0六个月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
……
9.1脊柱骨折
9.1.2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