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891执2120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2年7月13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执行人:淮安市新金谷空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78697419X,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与淮安市新金谷空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891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淮安市新金谷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32400元、生活费38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
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
2.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唤、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其住所地已无该公司经营。
4.通过网络查询及实地调查等方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被本院查封,因未实际控制故暂无法处置,其虽有工商登记信息,但已不实际经营,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实际实现债权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债务履行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已穷尽调查措施,已部分执行到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苏0891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见习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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