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3民初3383号
原告:江苏友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朱坝嘉园2-3号综合楼5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676375849H。
法定代表人:袁开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4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卢卫卫,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友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应给付被告医疗费349523.79元、伙食补助费4830元、护理费22537元,合计376890.79元。事实和理由: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与江苏友信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系程序错误,不应当受理。该仲裁委员会在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确定时,径行认定被告为工伤。工伤认定案件尚在行政诉讼中,事实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的工伤行政案件已经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对于工伤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认定工伤后,行政诉讼的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因此,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相关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关于仲裁裁决的结果及被告主张的详细数额,见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6时10分左右,***驾驶载有冉景安的二轮摩托车与许亚军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
友信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4月17日,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友信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友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友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行终2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29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2019)苏0623民初2671号交通事故诉讼生效判决认定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其中:1、医疗费:69007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18元/天×住院230天,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3、住院期间护理费:46926元[99元/天×(鉴定意见计算230×2+14天)]。***在交通事故诉讼赔偿处理后新产生医疗费用6984元。
***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友信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医疗费用349523.79元、伙食补助费48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600元、辅助器具费68419元,合计459373元。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友信公司应支付***工伤待遇医疗费用34952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537元,合计376890元。友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对上述工伤待遇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行终292号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构成工伤。原告友信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对于***因工伤产生的损失,应由友信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的损失,友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符合工伤保险报支范围的费用,本院根据(2019)苏0623民初2671号交通事故诉讼生效判决认定***的损失,其中工伤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扣减***在交通事故中已获赔偿部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总额为690079.57元,交通事故赔偿中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5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许亚军承担50%,余下50%的医疗费用由***自行承担。友信公司应当支付***工伤医疗费349524元[(690079.57元-5000元)×50%+交通事故赔偿后新产生的医疗费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18元/天×住院天数230天÷2)。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友信公司未举证证明派人护理,应当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3463元[99元/天×(鉴定意见计算230×2+14天÷2)]。对于辅助器具费,***未提交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友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工伤医疗费349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463元,合计人民币375057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友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友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郭冬成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