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友信建设有限公司

*****镇鑫鹏建筑设备租赁站、江苏友信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3民初928号
原告:*****镇鑫鹏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镇大刘小学院内。
经营者:黄亮,该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龙,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友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嘉园2-3综合楼51室。
法定代表人:袁开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鑫鹏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鹏租赁站)与被告江苏友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洪洲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鹏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龙、吴石、被告友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鹏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承租的56921.6米钢管,接管909只,丝杠169只,新型夹具26套,或折算价款返还人民币合计53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发生租赁业务,因被告未及时给付租金,原告于2019年8月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020年10月28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08民终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在2015年5月20日后租赁原告56921.6米钢管,接管909只,丝杠169只,新型夹具26套,并判令被告给付租金410459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相关租赁物,原告遂特具此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友信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及基本事实不认可,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钢管、接管、丝杠、新型夹具为二被告取回自己存放在原告处的,我们也已经向最高检提起抗诉,本案请贵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
另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案涉租赁物折价4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则应当向原告支付等价款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友信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镇鑫鹏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所租赁的56921.6米钢管,接管909只,丝杠169只,新型夹具26套。
二、如被告江苏友信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则向原告*****镇鑫鹏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4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被告江苏友信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镇鑫鹏建筑设备租赁站账号:62×××22,江苏友信建设有限公司账号:62×××30,***账号:62×××4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高洪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子妍
书 记 员 张甜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