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友信建设有限公司

龙泉驿区洛带镇盛泰建筑机具租赁站、江苏友信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4222号
原告:龙泉驿区洛带镇盛泰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场所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槐树街1-1幢1层。
经营者:周勇,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四川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鸿,四川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友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朱坝嘉园2-3号综合楼51室。
法定代表人:袁开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定喜,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原告龙泉驿区洛带镇盛泰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盛泰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江苏友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友信建设公司)、严定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建筑机具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刘亚鸿,被告江苏友信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定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泰建筑机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江苏友信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江苏友信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3月8日的租赁费及杂费79771.66元,并按照每日钢矩管64.69元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21年3月9日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赁费及杂费;3、被告江苏友信建设公司向原告赔偿尚未归还的钢矩管4043.4米,按照钢矩管10元/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费40434元;4、被告江苏友信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3月8日违约金9590.26元,并按照每日33.66元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5、被告严定喜对被告友信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友信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江苏友信建设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矩管、钢木枋等周转材料租赁给被告江苏友信建设公司使用,被告江苏友信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杂费,并约定“超期十五天以上按照租金总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严定喜作为保证人,于2019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租赁物资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对被告江苏友信建设公司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苏友信建设公司履行了材料出租义务,但被告江苏友信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1年3月8日被告江苏友信建设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及杂费79771.66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不予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严定喜系实际承租人为由,不要求江苏友信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对拖欠的租金、违约金、赔偿责任等仅要求被告严定喜承担。
友信建设公司辩称,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董家埂社区各项劳务作业是由友信建设公司承建,主体结构工程和模板脚手架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江苏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宇公司)进行劳务施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严定喜,施工过程中脚手架、模板所使用的器材租赁行为,包括在华宇公司承包范围内,严定喜以江苏友信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属实。案涉工程在2021年春节前因为严定喜以及江苏华宇公司拒不支付民工工资以及相关租赁费用,江苏友信建设公司已经正式与严定喜解除劳务分包关系,双方的诉讼案件正在成都高新法院审理。因此,本案纠纷的实际承租人系严定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无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严定喜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8月14日,原告(出租方)与江苏友信建设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木方(规格40mm×60mm)、钢矩管(规格40mm×60mm),准确名称、数量、规格以出库码单为准,并且限定只能在董家埂乡社区工程(一期)八号地工地使用,出租方最多为承租方提供10万米材料。第二条约定“租金为每米每天0.016元,租赁站的上、下车费用每方各8元(200米/方),往返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第三条约定“第一次材料进场时承租方支付押金1万元,承租方在退还所有物资并办理最后结算时退还。首次材料进场后,每90日承租方支付在此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及其他杂费(注,手写添加“第二次60天支付一次以此内推”),承租方最后一次还货后3日内办理总结算并支付所有费用……超期十五天以上者按租金总金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超期三十日以上者,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及经济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同时合同租赁总款应百分之百支付”。第五条约定“6、如出现数量的不够和损害无法维修或遗失时,应由承租方按当时市场价百分之百赔偿或补够数量,赔偿钢矩管按10元/米计算,钢木方按13元/米计算”。在该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江苏友信建设公司公章,严定喜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留下电话号码。2019年8月15日,被告严定喜向原告出具《租赁物资连带责任保证书》,对江苏友信建设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承租人履行全部义务完毕止。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按约定将租赁的钢木方、钢矩管运送到约定的工地,并由领料人在原告提供的单据上签字确认,对一定期间的租赁情况制作结算清单(包括租赁种类、租金计算、款项支付情况等)交由承租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其中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原告共出租钢木方1860米,钢矩管62304米。2020年6月-2021年1月结算清单上载明,截止2021年1月6日,未还货4034.4米,承租方累计已发生费用255890元,已支付费用180000元(包括2020年7月22日,江苏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元,备注“代付钢矩管工人12人工资”),未付款75890元。原告陈述,此外,严定喜未再向原告付款,也未返还租赁物。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二被告的账户在129795.92元予以冻结,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缴纳保全费1169元,本院在保全中冻结了严定喜的银行存款129795.9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物资连带责任保证书》、微信转账记录、《结算清单》、银行转账记录,本院(2021)川0112民初4222号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友信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虽江苏华宇公司认为系严定喜以江苏友信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认定系原告与江苏友信建设公司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从履行情况来看,不管是对租赁物的签收,还是对结算清单的签字确认来看,实际履行承租人义务是均是严定喜,因此应认定严定喜是实际的承租人。原告要求严定喜承担责任,不论从其是实际承租人还是自愿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来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江苏友信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从2021年1月6日的结算清单来看,截止2021年1月6日,严定喜认可尚未支付原告的租金为75890元,未返还租赁物4043.4米,严定喜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对其未返还的租赁物应按约定不仅应返还,还应支付返还前按约定计算的租金(计算方式为,从2021年1月7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时止,按未返还的租赁物4043.4米,每天每米0.016元计),如未能全部返还,对未返还的部分应按约定的赔偿标准每米10元予以赔偿。
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分段),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的这一主张计算过于复杂,且其也未对其损失予以举证,因此,违约金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既考虑对原告损失的弥补,也考虑对违约方的惩罚作用,本院对此酌定为7500元,对原告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定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泉驿区洛带镇盛泰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75890元;
二、被告严定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泉驿区洛带镇盛泰建筑机具租赁站钢矩管4043.4米并支付从2021年1月7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每天每米0.016元计算的租金,对未返还的部分,应按每米10元予以赔偿;
三、被告严定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泉驿区洛带镇盛泰建筑机具租赁站违约金7500元;
四、驳回原告龙泉驿区洛带镇盛泰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8元,保全费1169元,计2617元,由被告严定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严定喜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伏诗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