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友信建设有限公司

***、*****镇鑫鹏建筑设备租赁站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民终3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鑫鹏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大刘小学院内。
经营者:黄亮,该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石,男,该租赁站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龙,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友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嘉园2-3号综合楼51室。
法定代表人:袁开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鑫鹏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鹏租赁站)、原审第三人江苏友信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3民初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与鑫鹏租赁站、江苏友信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属于重复诉讼。首先,前案是鑫鹏租赁站主张支付租金,本案是***主张返还存放的钢管和占用费,本案的钢管和前案鑫鹏租赁站主张的租金的钢管不属于同一事实。其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2829号(以下简称2829号案件)生效判决书明确“日后如有证据证明***仍有钢管存放在鑫鹏租赁站,可另案解决。”本案有新证据证明***有钢管在被鑫鹏租赁站未予返还。
被上诉人鑫鹏租赁站辩称:***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在282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并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不服2829号案件判决结果,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苏民申55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再审请求。本案***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江苏友信建设有限公司未予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鹏租赁站返还钢管196925.5米(价值约200000元)并支付钢管占有使用费计500000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额为准。);2.鑫鹏租赁站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提供的诉讼证据在2829号案件中均已经提供并经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在2829号案件中均已经提供过,仅没有被采信。如果***的诉讼请求即便被部分采纳,也是“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829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有证据证明***仍有钢管存放在鑫鹏租赁站,可另案解决”,其中的“证据”应当符合新证据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的此次诉讼为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00元退还给***,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在2829号案件中,***已就本案中的钢管向鑫鹏租赁站主张过返还及占用费,因证据不足,判决未予认定,***主张本案事实与前案不属于同一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主张本案有新证据证明其有钢管在鑫鹏租赁站未予返还的上诉理由,经查,***提供的证据均已在2829号案件中提供过,最终未被判决采信,不属于新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月娥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一夫
书记员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