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1民初3869号
原告:重庆勇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红心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6ABL59。
法定代表人:曹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帮华,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静,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男,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址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重庆勇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乘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邦华、王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原告税费等款562361.73元;从2021年3月25日起以562361.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二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与重庆鑫赢原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鑫赢原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厂区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约定,项目由二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建筑工程由二被告独立投资,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21年3月24日,原被告基于内部承包关系,对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种款项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税费等562361.73元。原、被告签订了结算单,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承诺书》,承诺2021年6月份内付清,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0日,重庆鑫赢原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勇乘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重庆鑫赢原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厂区1#厂房。建设规模约17238.7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按照设计施工图中的基础、主体、钢结构、装饰、屋面、室内给排水、电气照明及防雷接地、土建部分、消防电工程(土建部分)等全部施工图中内容。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该工程系**作为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实际系**挂靠勇乘公司承建。
2021年3月24日,**与勇乘公司员工曹帮华对账后确认尚欠勇乘公司税费562361.73元,**向勇乘公司出具《欠条及承诺书》一份,协议载明:“2021年3月24日经我本人**与重庆勇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截止今日,之前所有账目均已结算清楚,经结算我**现欠勇乘建司税费及其他所有款项共计562361.73元(大写:伍拾陆万贰仟叁佰陆拾壹元柒角叁分),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即月息利率1.5%)计算。计息时间从今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中途还款则应扣除相应本金,余款继续计息。本人承诺2021年6月份之内付清所欠款项,到期若未履行债务,本人及担保人愿意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承诺人处有**的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的签名捺印。逾期**未向勇乘公司给付欠款,经勇乘公司催收未果起诉来院。
另查明,2021年3月22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及承诺书》《***勇乘税费清算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2019年9月10日持续至今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与勇乘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勇乘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勇乘公司与重庆鑫赢原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立了有关重庆鑫赢原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厂区1#厂房的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中**作为勇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勇乘公司提供的《***勇乘税费清算单》,清算单中项目系“鑫赢原键”,证明**系勇乘公司名义承建的项目实际施工人,勇乘公司与**之间才会对账结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诉权利,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勇乘公司陈述**与勇乘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系**与勇乘公司对挂靠承建的工程项目的内部结算,**应当按照承诺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勇乘公司要求**、***共同支付所欠税费562361.73元的请求。勇乘公司提供**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载明欠款金额为562361.73元,承诺2021年6月份之内付清所欠款项,付款期限已过,勇乘公司要求付款,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欠条及承诺书》中明确“本人及担保人愿意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欠条及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法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为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承诺于2021年6月份之内付清所欠款项,保证期间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勇乘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起诉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属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保证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主张由**向勇乘公司给付欠款562361.73元。
关于勇乘公司要求**、***共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3月25日起以562361.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资金占用损失约定为月利率1.5%,应当按照弥补实际损失为原则,本院主张按照从2021年3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3.8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由**给付,***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勇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562361.7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未给付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勇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1.8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文舒
书 记 员 颜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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