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睫欣、***,甘肃隆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2)陕0625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2)陕0625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XX组XX线工程。上诉人在原审提交2015年与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建安装工程XX组XX线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付款。上诉人与庆阳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高4-208、侯145-14、XX组XX线优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包括侯145-14管线工程,两份合同存在工程重叠,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庆阳设备安XX组XX线工程。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5年,上诉人就同一工程项目先后签订两份合同、两次施工,不具备合理性。但原审以上诉人认可***提交的《高4-208、侯145-14、XX组XX线优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为由,认定***是侯145-14井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首次起诉时所主张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并不包含侯145-14井组项目工程。***曾于2021年5月25日向法院以同一事实向志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案号为(2021)陕0625民初880号。***第一份起诉状自认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为“第一采油厂杏河区XX组XX线XX线及***管线更换工程”两项工程,XX组XX线工程。该案一审经法院审理后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在***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过程中,以撤诉为条件诱使上诉人和庆阳设备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上诉人误将侯145-14井组项目工程写入协议,三方就此签订了《工程结算纠纷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并没有撤诉,而是向二审法院提交该协议,二审法院以该协议认定了***案涉三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指令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利用该协议失误,以施工资料丢失为由,骗取上诉人协调有关工程参与单位补办了侯145-14井组施工资料,并在本案指定审理过程中增加了侯145-14井组工程的诉讼请求,形成本次纠纷。二、***作为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就案涉工程与庆阳设备公司签订合同后,庆阳设备公司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又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退一步讲,即使***是案涉三项工程的全部施工人,也是作为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汞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作为多层转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三、本案应当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审未追加遗漏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作为给***转包工程的转包人,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审未追加。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认可一审判决。***作为实际施工人,多年维权,却困难重重,在三个工程施工完成后,采油一厂验收合格,但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办理结算。本案事实清楚,采油一厂提出侯145-14井不是***施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提的中建安装公司的合同,与***所签合同并不矛盾。一是签订时间为中建公司合同是上半年签订,***签订合同是下半年;二是从工作内容上看,他们是前期正常的工作施工,***施工内容是该井及其他井的升级改造;第三,无论是工作签证单还是后年的结算以及三方协议,均认可***是该井的实际施工人。关于三方协议中转包后又失联,在采油一厂的提议下,***设备安装公司登报声明,仍未联系上。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安排设备安装公司和***签订了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确认了***是三个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所有工作量均由***完成,对此三方均无异议。***完成了工作量且验收合格,就应该给***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但侯145-14井的实际施工人到底是谁,该公司不清楚。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庆阳设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626.07元;2.依法判令被告采油一厂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应付未付工程款1278443.2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423498.57元(暂计至2022年7月24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日,被告庆阳设备公司与被告采油一厂签订《杏-王输油管线及***管线更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油一厂将杏-王输油管线及***管线更换工程承包给被告庆阳设备公司,合同价款:681276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庆阳设备公司与被告采油一厂签订《高4-208、侯145-14、XX组XX线优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油一厂将高4-208、侯145-14、XX组XX线优化工程承包给被告庆阳设备公司,合同价款:37226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庆阳设备公司与被告采油一厂签订《第一采油厂杏河区XX组XX线敷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油一厂将第一采油厂杏河区XX组XX线敷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庆阳设备公司,合同价款:116161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庆阳设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庆阳设备公司将其从被告采油一厂处承包的杏-王输油管线及***管线更换工程和高4-208、侯145-14、XX组XX线优化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合同总造价1053536元。2016年8月5日,被告庆阳设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庆阳设备公司将其从被告采油一厂处承包的第一采油厂杏河区XX组XX线敷设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合同总造价1161610元。后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以上三项工程,***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结算事宜。杏-王输油管线及***管线更换工程于2016年5月13日完工,于2016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审核造价623462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采油一厂向被告庆阳设备公司支付该工程合同总额30%的工程进度款204382.80元,下欠工程款419079.20元未付。高4-208、侯145-14、XX组XX线优化工程于2016年5月13日完工,于2022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审核造价322731元。第一采油厂杏河区XX组XX线敷设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完工,于2016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审核造价885116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采油一厂向被告庆阳设备公司支付该工程合同总额30%的工程进度款348483元,下欠工程款536633元未付。上述三项工程被告采油一厂未付工程款合计1278443.20元。被告庆阳设备公司收到被告采油一厂合同价款30%的工程进度款后,扣除该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还应向原告支付255770.7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为系杏-王输油管线及***管线更换工程、高4-208、侯145-14、XX组XX线优化工程、第一采油厂杏河区XX组XX线敷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实际完成以上三个项目的施工,三个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被告采油一厂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庆阳设备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其应收的管理费及向原告预付款项,剩余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庆阳设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55770.74元,被告采油一厂支付工程价款127844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采油一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770.74元;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844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363元,由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36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负担1630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提交了一组三份证据。第一份:管道组对报审、报验表;第二份:管道焊接报审、报验表;第三份:射线检测报表。证明目的:侯145-14井至高一转集油管线工程由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没有实施侯145-14井至高一转集油管线工程的施工,***提供的证据是后期编制的假材料。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建公司干的活是上半年签的合同,***是下半年签的合同,中建公司干的是侯145-14井与其他井的焊接,***干的是侯145-14井场内的焊接,干的活还是不一样的。被上诉人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不在现场,具体怎么施工的其不清楚。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去年5月份,***找到我让我办理工程结算,我当时说有点忙,顾不上。后来***给我打了电话,我当时在家里,我就说行。***一共拿了三个工程的结算资料,我帮忙整理。其中一份是完整的,我帮忙整理。还有一份是资料已经作出,监理签了一部分字,其他的***自己签的字。第三个工程是只有工程量,***委托我照着第一份的模板又出了一份资料。这个工程资料在整理过程中,按照我以往的经验,缺少管线无损检测报告、原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只提供了合同、施工方案、公务通知,然后我就依照第一套资料的模板给他出了一份资料。所有资料整理完后,***就拿走找监理签字。”***证明:“2015年的时候,监理部监理的是侯4区块的管线,监理工程师是***。当时这三条管线是工程项目管理室主导签的合同,委托庆阳设备实施。实施完了以后,未进行验收。在这个过程中,据工程项目管理室说三条管线中的其中一条由项目组实施。2021年为了解决遗留问题,工程项目管理室王强强给我打电话让我配合解决,因为这条管线已经运行了7年时间,从我们监理角度就答应解决,因此我们在相应的资料和文件中进行了签字,但未进行核实。按照长庆石油结算流程,首先是资料完成交档案馆、第二是工程量进行确认、第三是对于甲供料进行核销、第四是结算确认单由五到六个人签字,然后开篇造价。在甲供料核销的过程中,未发现庆阳设备的领用记录,至此复查当年所有的档案资料,发现有监理工程师***在其中一条管线的资料上签字,最终在竣工验收表上我也签字了。”***证明:“我是2020年才到采油一厂的,去年项目管理室王强强联系我处理以前工程的遗留问题,对工程资料进行**。”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的质证意见为:***根据***的委托编制的施工材料是虚假的,***说3.3公里的管线长度的编制依据是照抄管线优化方案,不是按照实际验收事实编制,其也表明了没有关键性质量控制资料,没有的原因就是侯145-14井不是***施工的;证人***自述其在签字时没有核实签字单上的施工单位,同时也明确表示没有发现庆阳设备公司甲供材料的领取记录,同时明确侯145-14管线直径为φ76,与管线优化方案一致,***并没有φ76的领用记录;根据***的陈述,证明***的资料是后期补的,没有经过真实验证的资料。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的身份不认可,其与采油厂有往来,***编制资料的依据就是***提供的合同、公务通知、施工方案,且均有采油一厂的**,编制资料的依据是充分的,后期的结算是由***拿着施工资料经过采油一厂现场验收、监理签字、相关部门签字而完成的,这些工作***均已完成,证明工程是***施工,针对上诉人代理人说的3.3公里,***已经说他记不清,资料和实际验收有出入是正常的,关于无损检测报告和原材料质量证明文件是采油一厂后期下发的内部文件,在2015年的时候并没有这样的要求,其编制的施工资料要经过监理的签字和相关部门的签字才能形成结算资料,***的证言恰恰能证明工程是***施工的;对***的证言、证明目不予认可,证人******并不在工程现场,现场的监理工程师已经离职,***证明其对管线的情况、实际施工人记不清了,这件事他能签字是因为采油一厂工程项目管理室让他签字的,是为了解决遗留问题,***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第一采油厂地面建设工程工作量确认单侯145-14,和另外两个工程明确备注材料是由采油一厂自己提供,不需要施工到库房领用;***的证言证明其对签字情况、签字工程是什么并不了解,恰恰证明他们前面所讲的XX室XX组实施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的证言没有意见;关于***的证言,该公司没有具体参与,不清楚;关于***的证言,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提交的一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地,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实际,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工程进度款结算明细、工作量签认单、竣工验收确认单、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价格汇总表、《工程结算纠纷处理协议》等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实施情况。根据《工程结算纠纷处理协议》,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被上诉人***、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案涉杏-王输油管线及***管线更换工程、高4-208、侯145-14、XX组XX线优化工程、第一采油厂杏河区XX组XX线敷设工程由***具体实施且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并交付使用,故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提出一审法院未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虽然主张被上诉人**XX组XX线优化工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工程施工情况、纠纷处理协议,判决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78443.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6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姜 峰 审 判 员 武 烨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