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625 民初1241 号
原告:***,男,汉族,XX 年XX月XX 日出生,住
陕西省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XX年XX月XX 日出生,
住陕西省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甘肃省庆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以下简称庆阳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X 年XX 月XX 日出生,
住西安市高陵县,公
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
一采油厂,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XXX。(以下简称采油一厂)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甘肃隆庆(西安)律师
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X 年XX 月XX 日出生,
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长庆石油小区,公民身份号
码:XXX,该厂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
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
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年7 月6 日立
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
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
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
告庆阳设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626.07 元;2、依法
判令被告采油一厂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应付未付工
程款1278443.2 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
423498.57 元(暂计至2022 年7 月24 日);2、案件受理费
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庆阳设备公司于2015 年12
月2 日与被告采油一厂签订《杏-王输油管线及***管线
更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681276 元。同日签订《高
4-208、侯145-14、塞437 井组集油管线优化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价款:372260 元,于2016 年8 月1 日签订《第一采油
厂杏河区部分井组出油管线敷设工程合同》,合同价款:
1161610 元。庆阳设备公司委托***负责上述三个工程项
目的具体实施及结算办理有关事宜。后***介绍将上述两
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全权投资并实际施工,直到工程顺
利完工并验收合格。经验收后结算:(1)采油一厂杏河区部
分井组出油管线敷设工程应付原告工程款885116 元(不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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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2020 年1 月17 日,采油一厂***设备公司支付该合
同总额1161610 元30%的工程进度款348483 元,还应支付
工程款536633 元;(2)杏-王输油管线及***管线更换工
程应付原告工程款623462 元,2020 年1 月17 日,采油一厂
***设备公司支付该合同30%的工程进度款204382.80
元,还应支付工程款419079.20 元(不含税);上述两项工
程应付款余额为955712.20 元(不含税);(3)高4-208、侯
145-14、塞437 井组集油管线优化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 年5
月13 日验收合格,确认工程应付款为322731 元(不含税),
上述三项工程应付未付工程款合计1278443.20 元(不含税)。
因为被告采油一厂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完工之日
至2022 年7 月24 日利息合计423798.57 元。2020 年1 月
17 日,庆阳设备公司收到采油一厂上述(1)(2)两项工程
30%的工程进度款合计552865.80 元(不含税),扣除庆阳
设备公司收取的管理费19239.73 元及已支付原告260000
元,还应支付原告273626.07 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
告庆阳设备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采油一厂
作为建设方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
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上
述款项,但二被告始终拖延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原告
的利息损失。
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
于2015 年12 月2 日与被告采油一厂签订“杏-王输油管线
及***管线更换工程”和“高4-208、侯145-14、塞437
井组集油管线优化工程施工合同”,2016 年8 月1 日签订“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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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采油厂杏河区部分井组管线敷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我公
司分别于2015 年12 月7 日、2016 年8 月5 日与***签订
了《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将此三项工程承包给
***施工。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协议以及合同关系,请
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
采油厂辩称: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突破合同相
对性原则要求我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管
**作为转包人应当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侯145-14
井组集油管线是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非庆阳设备
公司及***施工项目,我公司就该项工程对原告无付款义
务。我公司已***设备公司支付602623.72 元,未支付剩
余款项的原因为庆阳设备公司未办理结算手续,我公司不存
在逾期付款情形,且原告作为合同以外第三人无权要求支付
利息。涉案三方协议无效,延安中院根据该协议认定原告为
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
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
告所举证据***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21
年12 月13 日被告庆阳设备公司在延安日报发布的《公告》、
被告采油一厂、庆阳设备公司与原告***于2022 年4 月
23 日签订的《长庆油田公司第一采油厂杏-王输油管线及侯
三转管线更换工程;高4-208、侯145-14、塞437 井组集油
管线优化工程;杏河区部分井组出油管线敷设工程结算纠纷
处理协议》以及现场签证单、第一采油厂油田地面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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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量签认单、第一采油厂老油田改造维修工程竣工验收确
认单、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长庆油田分公司油
气田地面建设工程结算签认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
系杏-王输油管线及***管线更换工程、高4-208、侯
145-14、塞437 井组集油管线优化工程、第一采油厂杏河区
部分井组出油管线敷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三项工程已
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庭审中,被告采油一厂承认《高4-208、
侯145-14、塞437 井组集油管线优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的真实性,又提出侯145-14 井组集油管线不是原告实际施
工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 年12 月2 日,被
告庆阳设备公司与被告采油一厂签订《杏-王输油管线及侯
三转管线更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油
一厂将杏-王输油管线及***管线更换工程承包给被告庆
阳设备公司,合同价款:681276 元。2015 年12 月2 日,被
告庆阳设备公司与被告采油一厂签订《高4-208、侯145-14、
塞437 井组集油管线优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
定被告采油一厂将高4-208、侯145-14、塞437 井组集油管
线优化工程承包给被告庆阳设备公司,合同价款:372260 元。
2016 年8 月1 日被告庆阳设备公司与被告采油一厂签订《第
一采油厂杏河区部分井组出油管线敷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油一厂将第一采油厂杏河区部分井
组出油管线敷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庆阳设备公司,合同价款:
1161610 元。2015 年12 月7 日,被告庆阳设备公司与案外
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
被告庆阳设备公司将其从被告采油一厂处承包的杏-王输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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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线及***管线更换工程和高4-208、侯145-14、塞437
井组集油管线优化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合同总造价
1053536 元。2016 年8 月5 日,被告庆阳设备公司与案外人
***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
告庆阳设备公司将其从被告采油一厂处承包的第一采油厂
杏河区部分井组出油管线敷设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合
同总造价1161610 元。后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以上三项工程,
***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结算事宜。杏
-王输油管线及***管线更换工程于2016 年5 月13 日完
工,于2016 年11 月20 日竣工验收,审核造价623462 元,
2020 年1 月17 日,被告采油一厂向被告庆阳设备公司支付
该工程合同总额30%的工程进度款204382.80 元,下欠工程
款419079.20 元未付。高4-208、侯145-14、塞437 井组集
油管线优化工程于2016 年5 月13 日完工,于2022 年4 月
28 日竣工验收,审核造价322731 元。第一采油厂杏河区部
分井组出油管线敷设工程于2016 年9 月30 日完工,于2016
年11 月20 日竣工验收,审核造价885116 元,2020 年1 月
17 日,被告采油一厂向被告庆阳设备公司支付该工程合同总
额30%的工程进度款348483 元,下欠工程款536633 元未付。
上述三项工程被告采油一厂未付工程款合计1278443.20 元。
被告庆阳设备公司收到被告采油一厂合同价款30%的工程
进度款后,扣除该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及已向原告支付款
项,还应向原告支付255770.74 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为系杏-王输油管
线及***管线更换工程、高4-208、侯145-14、塞437 井
组集油管线优化工程、第一采油厂杏河区部分井组出油管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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敷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实际完成以上三个项目的施
工,三个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被告采油一厂作为
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
人的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庆阳设备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扣
除其应收的管理费及向原告预付款项,剩余工程款应向原告
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庆阳设备公司支付工程
价款255770.74 元,被告采油一厂支付工程价款1278443.2
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发包人在欠付
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
告采油一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
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
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10 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770.74 元;
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
第一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1278443.2 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4 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363 元,
由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3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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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
采油厂负担1630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
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