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省庆阳市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采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625 民初1241 号 原告:***,男,汉族,XX 年XX月XX 日出生,住 陕西省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XX年XX月XX 日出生, 住陕西省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甘肃省庆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以下简称庆阳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X 年XX 月XX 日出生, 住西安市高陵县,公 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 一采油厂,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XXX。(以下简称采油一厂)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甘肃隆庆(西安)律师 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X 年XX 月XX 日出生, 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长庆石油小区,公民身份号 码:XXX,该厂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 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 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年7 月6 日立 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 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 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 告庆阳设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626.07 元;2、依法 判令被告采油一厂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应付未付工 程款1278443.2 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 423498.57 元(暂计至2022 年7 月24 日);2、案件受理费 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庆阳设备公司于2015 年12 月2 日与被告采油一厂签订《杏-王输油管线及***管线 更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681276 元。同日签订《高 4-208、侯145-14、塞437 井组集油管线优化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价款:372260 元,于2016 年8 月1 日签订《第一采油 厂杏河区部分井组出油管线敷设工程合同》,合同价款: 1161610 元。庆阳设备公司委托***负责上述三个工程项 目的具体实施及结算办理有关事宜。后***介绍将上述两 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全权投资并实际施工,直到工程顺 利完工并验收合格。经验收后结算:(1)采油一厂杏河区部 分井组出油管线敷设工程应付原告工程款885116 元(不含 3 税),2020 年1 月17 日,采油一厂***设备公司支付该合 同总额1161610 元30%的工程进度款348483 元,还应支付 工程款536633 元;(2)杏-王输油管线及***管线更换工 程应付原告工程款623462 元,2020 年1 月17 日,采油一厂 ***设备公司支付该合同30%的工程进度款204382.80 元,还应支付工程款419079.20 元(不含税);上述两项工 程应付款余额为955712.20 元(不含税);(3)高4-208、侯 145-14、塞437 井组集油管线优化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 年5 月13 日验收合格,确认工程应付款为322731 元(不含税), 上述三项工程应付未付工程款合计1278443.20 元(不含税)。 因为被告采油一厂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完工之日 至2022 年7 月24 日利息合计423798.57 元。2020 年1 月 17 日,庆阳设备公司收到采油一厂上述(1)(2)两项工程 30%的工程进度款合计552865.80 元(不含税),扣除庆阳 设备公司收取的管理费19239.73 元及已支付原告260000 元,还应支付原告273626.07 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 告庆阳设备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采油一厂 作为建设方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 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上 述款项,但二被告始终拖延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原告 的利息损失。 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 于2015 年12 月2 日与被告采油一厂签订“杏-王输油管线 及***管线更换工程”和“高4-208、侯145-14、塞437 井组集油管线优化工程施工合同”,2016 年8 月1 日签订“第 4 一采油厂杏河区部分井组管线敷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我公 司分别于2015 年12 月7 日、2016 年8 月5 日与***签订 了《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将此三项工程承包给 ***施工。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协议以及合同关系,请 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 采油厂辩称: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突破合同相 对性原则要求我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管 **作为转包人应当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侯145-14 井组集油管线是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非庆阳设备 公司及***施工项目,我公司就该项工程对原告无付款义 务。我公司已***设备公司支付602623.72 元,未支付剩 余款项的原因为庆阳设备公司未办理结算手续,我公司不存 在逾期付款情形,且原告作为合同以外第三人无权要求支付 利息。涉案三方协议无效,延安中院根据该协议认定原告为 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 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 告所举证据***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21 年12 月13 日被告庆阳设备公司在延安日报发布的《公告》、 被告采油一厂、庆阳设备公司与原告***于2022 年4 月 23 日签订的《长庆油田公司第一采油厂杏-王输油管线及侯 三转管线更换工程;高4-208、侯145-14、塞437 井组集油 管线优化工程;杏河区部分井组出油管线敷设工程结算纠纷 处理协议》以及现场签证单、第一采油厂油田地面建设工程 5 工作量签认单、第一采油厂老油田改造维修工程竣工验收确 认单、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长庆油田分公司油 气田地面建设工程结算签认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 系杏-王输油管线及***管线更换工程、高4-208、侯 145-14、塞437 井组集油管线优化工程、第一采油厂杏河区 部分井组出油管线敷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三项工程已 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庭审中,被告采油一厂承认《高4-208、 侯145-14、塞437 井组集油管线优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的真实性,又提出侯145-14 井组集油管线不是原告实际施 工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 年12 月2 日,被 告庆阳设备公司与被告采油一厂签订《杏-王输油管线及侯 三转管线更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油 一厂将杏-王输油管线及***管线更换工程承包给被告庆 阳设备公司,合同价款:681276 元。2015 年12 月2 日,被 告庆阳设备公司与被告采油一厂签订《高4-208、侯145-14、 塞437 井组集油管线优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 定被告采油一厂将高4-208、侯145-14、塞437 井组集油管 线优化工程承包给被告庆阳设备公司,合同价款:372260 元。 2016 年8 月1 日被告庆阳设备公司与被告采油一厂签订《第 一采油厂杏河区部分井组出油管线敷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油一厂将第一采油厂杏河区部分井 组出油管线敷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庆阳设备公司,合同价款: 1161610 元。2015 年12 月7 日,被告庆阳设备公司与案外 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 被告庆阳设备公司将其从被告采油一厂处承包的杏-王输油 6 管线及***管线更换工程和高4-208、侯145-14、塞437 井组集油管线优化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合同总造价 1053536 元。2016 年8 月5 日,被告庆阳设备公司与案外人 ***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 告庆阳设备公司将其从被告采油一厂处承包的第一采油厂 杏河区部分井组出油管线敷设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合 同总造价1161610 元。后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以上三项工程, ***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结算事宜。杏 -王输油管线及***管线更换工程于2016 年5 月13 日完 工,于2016 年11 月20 日竣工验收,审核造价623462 元, 2020 年1 月17 日,被告采油一厂向被告庆阳设备公司支付 该工程合同总额30%的工程进度款204382.80 元,下欠工程 款419079.20 元未付。高4-208、侯145-14、塞437 井组集 油管线优化工程于2016 年5 月13 日完工,于2022 年4 月 28 日竣工验收,审核造价322731 元。第一采油厂杏河区部 分井组出油管线敷设工程于2016 年9 月30 日完工,于2016 年11 月20 日竣工验收,审核造价885116 元,2020 年1 月 17 日,被告采油一厂向被告庆阳设备公司支付该工程合同总 额30%的工程进度款348483 元,下欠工程款536633 元未付。 上述三项工程被告采油一厂未付工程款合计1278443.20 元。 被告庆阳设备公司收到被告采油一厂合同价款30%的工程 进度款后,扣除该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及已向原告支付款 项,还应向原告支付255770.74 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为系杏-王输油管 线及***管线更换工程、高4-208、侯145-14、塞437 井 组集油管线优化工程、第一采油厂杏河区部分井组出油管线 7 敷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实际完成以上三个项目的施 工,三个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被告采油一厂作为 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 人的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庆阳设备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扣 除其应收的管理费及向原告预付款项,剩余工程款应向原告 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庆阳设备公司支付工程 价款255770.74 元,被告采油一厂支付工程价款1278443.2 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发包人在欠付 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 告采油一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 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 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10 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770.74 元; 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 第一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1278443.2 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4 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363 元, 由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36 元, 8 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 采油厂负担1630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 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