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民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腾金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市安口镇绿色建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时光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北京颐合中鸿(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市东华镇西大街181-12号西阜商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2月9日出生,居民,现住甘肃省**市,系华炯公司所在社区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市。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甘肃华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现住甘肃省平凉市
区广成花园B区26号楼2-201。
原审被告:陶金,男,汉族,1985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市。
上诉人甘肃腾金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腾金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华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炯公司)、***、原审被告***、陶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甘0824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金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甘0824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争议的买卖合同主体是腾金来公司与华炯公司,***并非案涉争议合同的当事人,故货款的支付义务应是华炯公司;2.华炯公司与***的内部协议只对其内部有效力,但对外部的善意第三人腾金来公司无效。3.腾金来公司与华炯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项目系政府统一招标,华炯公司称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这一辩称无理由无根据。
华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腾金来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1.**作为代理人与腾金来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华炯公司授权,合同上没有骑缝章,公章使用登记册上没有记录。2.从未见腾金来公司工作人员前来答辩人公司商量付款事宜。3.对案涉工程华炯公司已经和*****硡公司签订混凝土合同。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述称:***在**承包的一系列工程,包括**市三中、安口幼儿园等项目,都是挂靠资质揽活。
***称:案涉合同公章是陶金拿去公司盖的,**时华炯公司的***不在场,陶金在**那拿了工程资料的公章,因为彼此平时熟悉,就盖了章。
腾金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炯公司支付所欠腾金来公司货款258058.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0320.37元,合计348678.57元;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注册了**县忠嘉商贸有限公司,***是法定代表人,任命陶金为办公室主任,**为副总,***系该公司工作人员。2021年***联系好本案的涉案工程后,借用华炯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安排陶金对该工程进行对接,安排**和腾金来公司联系混凝土供应事宜,**和腾金来公司联系好混凝土供应事宜后,腾金来公司交给**一份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带回合同,在合同上加盖华炯公司公章,把合同交给腾金来公司后,腾金来公司即开始给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安排***负责现场收货。腾金来公司共供应混凝土75次,该发货单中工程名称均为**市餐厨垃圾厂建设项目,发货单中有***的亲笔签名。2021年10月22日腾金来公司与***对供应的货物核对后签署了两份签认单,2021年12月6日腾金来公司与***又签署了一份签认单,该三份签认单中均有***的亲笔签名,三份签认单中的总金额为258058.2元。
对于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中的公章,诉讼中华炯公司认为该合同中加盖的华炯公司的公章为假公章,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合同中的华炯公司的公章为真的。庭审中,华炯公司又提出合同中的公章系***的技术人员在有关资料上**时混在资料当中偷盖的,但华炯公司就该说法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华炯公司允许***使用其公司的名义中标涉案工程的事实,应该认定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中华炯公司的公章系其自愿加盖。
一审法院认为,***联系好本案中的涉案工程后,借用被告华炯公司的名义承揽该工程,并安排被告陶金对接,安排**联系原告供应混凝土事宜,安排***负责现场收货及签署签认单,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者系***及其注册的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的领取及支配亦均系被告***所为,华炯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给被告华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同样证实了上述事实,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为腾金来公司与***及其注册的公司,腾金来公司诉求的系拖欠买卖合同货款的法律关系,因出具承诺书时仅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故***应为***来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本案的债务应该由***负责清偿。
华炯公司虽然不是涉案工程的直接参与者,但其将资质借与他人中标涉案工程,是否需要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在修建本案涉案工程的时候借用挂靠了华炯公司的资质,但本案腾金来公司是要求支付拖欠的买卖合同的货款,并不是要求赔偿本案涉案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且华炯公司并未与腾金来公司约定对涉案工程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华炯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没有法律依据,即华炯公司不需要对本案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腾金来公司诉请的货款258058.2元,腾金来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及签认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完全证实了拖欠货款258058.2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腾金来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320.37元的诉请,在收到腾金来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华炯公司确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违约方为华炯公司,华炯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以月为结算周期,第一月供货结束后,华炯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腾金来公司即应该增强风险防范意识,积极联系华炯公司索要货款,或者停止供货,但是腾金来公司并没有这样做,继而增大了欠款金额及违约金的金额,根据此情况,应该酌情适当减轻华炯公司对违约金的承担,结合实际情况对于腾金来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酌情支持80000元。对于腾金来公司诉请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只是华炯公司公司的一名股东,腾金来公司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故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依华炯公司的申请追加陶金为本案被告,陶金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工程是***个人的,陶金只是***的员工,故陶金不需要承担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甘肃腾金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8058.2元,违约金80000元,合计338058.2元;二、驳回腾金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0元,减半收取3265元,由***负担,限五日内缴纳。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华炯公司当庭提交陶金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合同中华炯公司的章系陶金偷盖的事实。腾金来公司质证对证据不认可,是否是偷盖应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而不是单方自认行为。***质证对该证据认可,认为如果当时是华炯公司自愿签订合同就会有记录,且华炯公司已经与*****硡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不可能再与腾金来公司签订合同,一个项目不可能用两家的混凝土。陶金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其自愿书写。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不是二审的新证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华炯公司应否***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系***借用华炯公司资质与腾金来公司签订混凝土订购合同,华炯公司未参与工程,也未在签认单上**确认,***出具的承诺书亦可以印证以上事实。据此,腾金来公司要求华炯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甘肃腾金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0元,由甘肃腾金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吉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