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2426民初220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一公司给付***设备租赁款34990元,垫付油款1452元,合计36442元,并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某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至2020年10月份某一公司承揽敦白高铁工程项目。某一公司租赁***铲车,并由***操作铲车在安图县松江镇兴隆村场内为其AB砂石料所需的石料装卸车工作。2021年5月9日某一公司为***出具结算证明。某一公司共拖欠***设备租赁费共计34990元,垫付柴油款242升×6元1452元。共计36442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某一公司因资金问题拒不给付。因此,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补充事实部分,在2021年5月9日某一公司向***出具的欠据中,在***的欠据一行,最后一列备注实际欠款为54500元,关于自己加的柴油,242升每升6元需要找某一公司的卢站核实,基于补充的事实,某一公司至今欠***35952元,组成是54500元减去在2021年5月9日之后收到某一公司指示上蔡博力公司支付的20000元为34500元,在加上油款1452元,共计35952元,***的诉请不进行调整。 某一公司辩称,***和某一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结算以及开具发票、付款的事实;***提供的机械租赁总结算金额为54990元,这在2021年5月9日的结算单中已经明确记载,上蔡博力公司在该结算单出具后又支付了20000元,再加上结算单出具前支付的20000元,共计支付40000元,因此本案的实际欠款金额为14990元;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请;本案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一公司敦白项目部于2018年5月16日至2020年10月份承揽敦白高铁工程项目期间,某一公司兴隆取土场卢站(***)联系***,租赁***的铲车,并由***在兴隆取土场完成AB砂石料所需的石料装卸车工作。2021年5月9日,某一公司敦白项目部向***及***等人出具账目单一份,其中记载***结算金额54990元、付款金额20000元、欠款金额34990元,备注:实际欠款54500元,在土场干活自己加油242升柴油6元/升,需找卢站核实。账目单注明:“以上人员均有设备在兴隆村取土场给某一公司敦白项目部干活,所有人员欠款金额均核对无误(欠款金额截止2021年5月9日),部分有异议的问题已在备注中写明”,签字人为***、乔某。之后,某一公司敦白项目部通过上蔡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11日向***支付1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向***支付5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向***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20000元。 另案查明,***与***2021年6月11日的通话内容为:“万:是魏总,你听我说,你看那个什么呢,那老张他们一个劲的打电话,让大伙去,我说去也没有用。魏:我和四标都沟通好了,能给一部分钱,你说是给完你们可能给不完,先给大家安稳一部分,过两天再安稳一部分,头两天和四标结账还剩四百多万,一共欠你们两百多万,一定给你们付完,没什么大问题。万:魏总,你呢,大家伙有时去项目部,问这情况的时候,你告诉找哪个经理,解释一下。魏:找***就行了,找物资部的小郭就行,四标的钱都是小郭要的,前天我和四标在一块的时候,都沟通好了,这两天款下来,先给你们付一部分,我说你们抓紧付,这些车队都要钱了,我们也是等业主钱来。” 再查明,***于2024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某一公司、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敦白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诉讼材料。 又查明,***系某一公司敦白项目部经理,乔某系项目部总工,***系物资部的员工,芦站(***)是取土场负责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安图县人民法院(2022)吉2426民初343号庭审笔录等诉讼材料及民事判决书、安图县人民法院(2022)吉2426民初344号庭审笔录等诉讼材料及民事判决书、(2024)吉2426民初1138号案件立案材料、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24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一、关于设备租赁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作为某一公司施工标段的取土场负责人与***协商后,由***提供铲车并亲自在取土场地干活。嗣后,双方结算的账目单中亦由某一公司的工作人员***、乔某签字。以上事实表明,某一公司虽未与***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其作为承租方已接受***提供的铲车租赁服务。现无证据证明***知晓某一公司与上蔡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亦无证据证明上蔡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设备租赁合同,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蔡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一公司是否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以及某一公司委托谁代为支付租赁,均与***无关。综上,某一公司与***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某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现***主张某一公司欠付的租赁费为34990元,某一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某一公司出具的账目单显示***的结算金额为54990元、付款金额为20000元、欠款金额为34990元,虽备注中写实际欠款54500元,但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表格制作人***,欠付***的实际数额应为哪一个,***答复,欠付***的金额就是表格中的欠款金额,关于加油的钱需要找芦站核实,至于为什么备注上的金额和表格中的金额不一致,其想不清楚了。现***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欠付的租赁费用,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表格中记载的其他人员的“欠款金额”与实际欠付租赁费的金额均一致,故对***主张应该按照备注中的金额计算欠付租赁费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某一公司欠付***的租赁费应为34990元,某一公司后续支付了20000元,故尚欠付***的租赁费为14990元。关于加油款,因备注中写明,需找芦站核实,现***未提交与芦站核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向某一公司提供铲车租赁服务,某一公司未及时向***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主张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而某一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2022年1月30日、2023年1月20日共计向***支付20000元。之后,因某一公司未支付余款,故利息的起算点应从202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本案中,某一公司于2021年5月9日向***出具结算单,2021年6月11日、2022年1月30日、2023年1月20日分别向***支付租赁费共计20000元,***于2024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某一公司、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敦白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诉讼材料,综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租赁费14990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给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元,由***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