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毅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毅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202民初3343号
原告: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闫春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春,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毅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广阔。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新,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祥林,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与被告西安毅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春,被告毅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合同约定规格型号为原告更换货物,如不能更换予以退货(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0万元,并承担货款利息损失7.2万元,计算公式为60万元×2年×6%/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六建公司因承建隆德县污水管网沙塘1#、2#一体预制泵站施工工程,需要购买两台“一体化预制泵站”。基于毅阳公司强力推荐及承诺其产品具有自动吸纳污水、能够根据污水收集量将污水提升泵井,在无人值守情况下,能自动将污水输送至污水处理厂,如果设备出现故障将自动报警并停止运行等先进智能功能。2016年9月10日,双方签订涉案“一体预制泵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毅阳公司向六建公司提供EYPS-W-3-5.57-8-B、EYPS-W-3-4.63-8-B9一体化预制泵站两台(设备及质量见合同所附清单),总价款为118万元。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内如出现故障等质量问题,如果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可予更换货物。六建公司按约定在支付60万元货款后,毅阳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运送货物至六建公司施工现场,并施行安装。
2017年3月15日,工程发包方(隆德县住建局)对工程进行验收时,六建公司才发现毅阳公司所提供“一体化预制泵站”根本不能自动预制,只能人工操作。在联系毅阳公司后,毅阳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派遣其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检测维修。3月22日,其技术人员在既没有查明故障原因,也没有解决任何问题情况下返回。理由是其返厂汇报领导后更换货物,但其技术人员一去再无音讯。2017年4月3日夜晚,1#泵站(所安装一体泵站规格型号为EYPS-W-3-5.57-8-B)发生污水自泵井溢出并浸泡致井台塌陷事故。原因是毅阳公司所提供一体预制泵站不但不能自动启动泵站输送污水,而且也没有报警功能显示。由于毅阳公司向六建公司所提供的“一体预制泵站”不仅不能达到六建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无人值守、自动预制、自动报警”合同目的,而且因此造成污染问题而引发甘肃静宁县政府起诉隆德县政府诉讼索赔4000万诉讼至今仍在审理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毅阳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本案必须以另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因此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等待西安市雁塔区法院的另案结果。本案中,六建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诉讼请求为要求毅阳公司更换货物,合同依据是双方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而在此之前,毅阳公司就于2018年4月13日另案向雁塔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六建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90万元及利息。
2018年6月11日雁塔区法院另案开庭时,六建公司当庭提出反诉,称因为毅阳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退还60万元并赔偿损失,并对设备的质量申请了鉴定。雁塔区法院已经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了鉴定机构,目前鉴定程序仍在进行中。
毅阳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和雁塔区法院受理的另案均系基于《产品购销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且雁塔区法院受理案件在先,也已受理六建公司的反诉和鉴定申请,另案的裁判结果将说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间题,进而直接影响本案的裁判,即本案必须以雁塔区法院的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因此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等待雁塔区法院的另案结果。
二、毅阳公司的设备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涉案产品是毅阳公司按照六建公司的要求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2.在2016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毅阳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即将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给了六建公司;3.《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对产品的型号、数量有异议的应在到货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而产品自2016年10月22日运到交货地点后,六建公司并未在3天内对产品的型号、数量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对产品的型号、数量验收合格;4.《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安装调试的时间为自交货日起不超过60天,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后3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安装、调试合格。涉案产品自2016年10月22日运到后,六建公司并未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安装调试合格,故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三、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毅阳公司认为,本案和另案反诉的诉讼当事人一致,也基于同一诉讼标的,本案六建公司的诉请为更换货物,而其在雁塔区法院的反诉请求为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本案和另反诉的诉请自相矛盾,本案的诉请实质上是否认了另案反诉的诉请。六建公司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另外,自2017年底至2018年4月,六建公司多次向毅阳公司承诺分期支付剩余货款90万元,期间也从未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但后来一再违约。现六建公司起诉请求更换货物,目的是拖延案件诉讼进程。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六建公司(需方)与毅阳公司(供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由毅阳公司事先印制并提供。合同主要约定,六建公司购买毅阳公司一体化预制泵站两台,规格型号为EYPS-W-3-5.57-8-B的单价60万元,规格型号为EYPS-W-3-4.63-8-B9的单价58万元,合同标的总金额118万元;项目名称为宁夏隆德县******预制泵站,交货地点为宁夏******安装现场;付款方式:1.需方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至供方指定账户,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2.发货前需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发货款至供方指定账户;3.安装调试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35%至供方指定账户;4.剩5%余款作为质保金,自货到现场之日起两年后的3日内付清;产品的验收标准:按照供方产品样本及产品说明书或者按供、需双方书面确认的产品技术条款的标准执行;质量保证:1.供方保证交付的产品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在质量、规格和性能方面与合同约定相符。在需方正确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前提下,供方承诺对合同中的产品实行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为交货日起24个月以内;2.质保期内因供方原因造成的产品故障,供方负责免费维修,维修后仍不能达使用要求的,可予以更换,但因自然损耗、人为损坏及不正确使用、维护等导致的产品故障不在免费保修范国之内,由此形成的维修费用应由需方负责;3.需方对于供方的维修应积极配合、协助,如因需方不予配合造成供方实际无法进行维修,则需方不得追究供方不予维修的违约责任;货款付清后所有权转移;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及盖章后3日内无异议合同生效;后附设备清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落款处及骑缝处均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此外该合同还附设备清单四页,也加盖了毅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设备清单对1号和2号预制泵站配套设备的主机和标准附件、电气系统、液压控制系统等进行了详细列表说明。合同签订后,毅阳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向六建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双方进行了验收、安装、调试。2016年11月17日六建公司向毅阳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2017年3月20日,涉案设备的使用方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六建公司送达“沙塘镇1号泵站维修通知单”,内容为六建公司承建的隆德县污水管网建设项目西城区沙塘镇至污水处理厂项目,自动化泵站自动控制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粉碎泵不能正常工作,要求六建公司尽快抢修处理。2017年6月5日和2017年9月15日,涉案设备的使用方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又先后两次向六建公司送达“沙塘镇1号泵站维修通知单”两份,内容与第一份基本一样。这期间六建公司曾口头要求毅阳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但毅阳公司一直未将故障排除。2018年9月10日六建公司向毅阳公司邮寄送达一份书面的“履行质保义务催告函”,内容为毅阳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自安装后不能正常使用,毅阳公司虽曾派员现场维修,却无结果,现最后一次郑重催告毅阳公司履行质保义务。2018年9月13日,毅阳公司向六建公司发了一份“关于《履行质保义务催告函》的回复”,内容为:1.涉案设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合同约定;2.按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六建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安装调试合格;3.涉案设备六建公司确实曾经报修过,但毅阳公司随后立即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维修,维修后设备运转正常;4.涉案设备经毅阳公司维修后,此后近一年多时间里六建公司一直未再提出维修;5.六建公司多次承诺分期支付剩余90万元货款,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六建公司在毅阳公司起诉后提出质量问题,有拖延诉讼的嫌疑;6.雁塔区法院已经根据六建公司的申请对涉案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毅阳公司认为在鉴定前不宜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
同时查明,毅阳公司官方网站上承诺涉案设备具有“智能化泵站,配有先进的专用控制系统,可实现泵站远程控制,无人值守”等功能,符合六建公司的购买需求。
另查明,2018年4月13日,毅阳公司以六建公司拖欠涉案设备货款为由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法院,要求六建公司支付货款90万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确定的合同标的物价款是118万元还是150万元,即六建公司提供的价款118万元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还是毅阳公司提供的价款150万元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毅阳公司提供给六建公司的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庭审中双方各自提交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六建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为118万元,而毅阳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为150万元。两份合同除价款和付款方式不同外,其余内容几乎完全一致。六建公司主张价款为118万元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述称价款为150万元的合同是其为了向工程建设方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结算一些工程款而签订的。毅阳公司主张价款为150万元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述称毅阳公司先打印好了118万元的合同,其盖章后由公司的工作人员带去现场和六建公司签订,但是后来经协商对合同价款做了变更,于是毅阳公司又重新打印了一份150万元的合同,双方在150万元的合同上签字并盖章。118万元的合同毅阳公司曾向六建公司主张收回,但六建公司一直推脱找不到。本院认为,首先,毅阳公司认可这两份合同均为其事先印制好并提供给六建公司,毅阳公司认为合同第二十条规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及盖章后3日内无异议合同生效”,毅阳公司在118万元的合同上只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无签字,故此份合同并未生效。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法人之间订立合同自双方盖章时合同成立,毅阳公司作为合同的提供者,合同第二十条的内容显然是毅阳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若毅阳公司要求合同必须签字并加盖公章方能成立,两者缺一不可,则毅阳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六建公司注意或特别告知,而毅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请注意或告知义务,该合同在双方盖章后3日内即已生效。故毅阳公司主张118万元的合同没有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六建公司提交的118万元的合同附有设备清单四页,也加盖了毅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清单中对涉案设备进行了详细列表说明,有很强的可履行性,而毅阳公司提交的150万元的合同则没有相应的设备清单,不符合合同第二十一条“后附设备清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的约定;再次,六建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其沙塘项目部经理张**与毅阳公司的销售经理杨**的通话录音中显示,张**认为合同价款是110万元,杨**认为合同价款是118万元,双方均未提到合同价款是150万元的问题,由此也可看出150万元的合同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另外,按毅阳公司所述,其先打印好了118万元的合同,后来经与六建公司协商将价款变更为150万元,于是重新签订了150万元的合同。本院认为,118万元的合同由毅阳公司事先印制好提供给六建公司,说明其对该价格是认可的,按正常的买卖交易中双方以供方118万元的出价为基础协商价格,最终商定的价格应该是此价格或低于此价格,在标的物的数量、规格型号不变的情况下,经过讨价还价确定的价格反而远远高于118万元,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六建公司对150万元合同产生背景的陈述更符合客观实际,118万元的合同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六建公司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从六建公司购买毅阳公司的涉案设备的目的来看,就是看中了毅阳公司承诺的该设备具有“智能化泵站,配有先进的专用控制系统,可实现泵站远程控制,无人值守”的功能,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却非六建公司所愿。2017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5日和9月15日,涉案设备的使用方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先后三次向六建公司发出“沙塘镇1号泵站维修通知单”,理由是自动化泵站自动控制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粉碎泵不能正常工作,要求六建公司尽快抢修。六建公司也口头向毅阳公司提出维修申请。庭审中虽然毅阳公司否认收到六建公司要求维修或更换设备的申请,但六建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其沙塘项目部经理张**与毅阳公司的销售经理杨**的通话录音中显示六建公司确实向毅阳公司提出过此类要求。另外,从毅阳公司2018年9月13日发给六建公司的“关于《履行质保义务催告函》的回复”的内容来看,毅阳公司在回复中认可六建公司确实曾经报修过,其也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维修,维修后设备运转正常。由此可见,涉案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六建公司提出维修申请的事实是存在的。相反,毅阳公司主张其派工作人员已将设备修好却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从《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来看,涉案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交货日起24个月以内,即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止,在此期限内毅阳公司必须履行质保义务。2018年9月10日六建公司再次向毅阳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毅阳公司履行质保义务,毅阳公司却以另案中已经对涉案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在鉴定前不宜进行维修为由,拒绝履行质保义务。本院认为毅阳公司的做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六建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毅阳公司又不完全履行质保义务,致使六建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六建公司要求毅阳公司退还货款60万元,并承担货款利息损失7.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建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虽然没有明确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但其要求退还货款的诉求实际上包含了该项主张,故本院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毅阳公司主张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作为涉案设备的生产者及销售者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涉案设备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也不能证明其向六建公司提供了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毅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0万元,并承担占用货款利息损失7.2万元,合计67.2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元,由被告西安毅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琰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