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杨氏一九酒业有限公司、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一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长坝村8号。
法定代表人:杨菊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生,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经开区工贸家世界2号楼5-5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伦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正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一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荣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21)川081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扣除被上诉人未完工程价款(估价为80万元,以审计为准);2.被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生产厂房基础完工,通过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和《付款承诺》就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的内容,明显对建设工程的相关程序不清。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资料应当作为竣工资料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提供的基础验收合格只能证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与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未完成无关。《付款承诺》中明确约定是合同价款,而不是竣工结算价款。结算价款是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根据合同价款的约定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工程价款经结算确定的价款。因此,合同固定总价不是本项目工程的最终结算价,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竣工结算报告。二、一审法院以未举证未完工程依据,以《付款承诺》就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和合同价款,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价款中注明:在图纸范围内以总包干方式计价支付,包括地坪中的砼地坪、稳定层、连砂石垫层,地坪钢筋和图纸外的回填且另行计量、计价。已说明被上诉人应完成的内容和计价方式。《付款承诺》中明确约定是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完成后经建设单位审核确认竣工结算价款才能支付。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以第三方审计为准,至今被上诉人未提供竣工结算申请。三、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因被上诉人未按时完工,拖延工期导致上诉人融资的投资方暂停融资,造成严重的损失,因此,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川荣捷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并已通过验收合格,上诉人所称有未完工部分不属实,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其余项目需另行计量、计价。同时,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也出具了《付款承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四川荣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73,000.00元、支出费用9,000.00元,合计28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酒业公司将其位于广元市昭化区的“宗皇米酒加工厂”项目建设中的厂房基础施工发包给原告四川荣捷公司,双方于2020年3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550,000.00元,合同注明“在图纸范围内以总包干方式计价支付,包括地坪中的砼地坪、稳定层,连砂石垫层,地坪钢筋和图纸外的回填且另行计量、计价”。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为基础完工三十天内验收合格支付1,200,000.00元,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价款的60%,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总价款的80%,2021年12月31日支付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维修保证金满一年支付。2020年11月4日,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建设单位共同对原告所完成的施工内容进行了验收,建设单位即被告的验收结论为“生产厂房基础完工,通过五方主体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后,四川荣捷公司认为**酒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了(2020)川0811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酒业公司的银行存款2,830,000.00元予以冻结。202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付款承诺》一份,《付款承诺》内容表现为:1.被告确认欠付款项金额为2,830,000.00元(合同金额3,550,000.00元,已付720,000.00元),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0元,2021年元月30日前支付500,0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800,000.00元,余额在2022年6月30日前结算支付;2.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因前期支付的诉前保全费9,000.00元、诉讼费35,0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3.被告支付第一笔100,000.00元后,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冻结账户解除冻结;4.前述承诺中任意一期未付,原告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按合同支付全部款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此外,原告因被告违反承诺而再次起诉所花费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自愿承担。被告出具该承诺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7日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现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730,000.00元,因其未按其《付款承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2020)川0811财保17号诉前保全案件中,为提供担保,四川荣捷公司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向该公司交纳了保险费3,500.00元,一审法院向四川荣捷公司收取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双方订立的是固定总价为3,550,000.00元的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厂房基础”,相关单位于2020年11月4日共同对案涉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的验收结论为“生产厂房基础完工,通过五方主体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也对其应付原告的工程款确认为3,550,0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双方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价款的约定中注明“在图纸范围内以总包干方式计价支付,包括地坪中的砼地坪、稳定层,连砂石垫层,地坪钢筋和图纸外的回填且另行计量、计价”,但对该内容的解释双方各执一词,根据该约定内容的表述及标点符号的运用,不能够清晰反映客观事实,即使存在被告所称原告未按约完成工程内容的情形,但被告在其《付款承诺》中仍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确定为3,550,000.00元,被告称其与原告“当时达成的共识是未完成部分的最后处理”,对此并没有举证证明,故被告以此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合同约定如果双方对工程有异议应委托第三方审计”的辩论意见。合同约定“关于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各参建单位参与再次复核,复核后仍有异议的,由第三方机构介入,以第三方机构复核报告为准,其费用由过错方承担”。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没有异议,该《付款承诺》形成于工程验收后、原告起诉前,应当认定双方对工程价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达成了新的协议,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
由于被告未信守承诺,没有在2021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逾期支付的后果根据《付款承诺》就是被告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加速到期,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此,原告有权按《付款承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730,0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为“按应付款项金额的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其欠款金额2,730,000.00元从2021年1月3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273,000.00元、支出费用9,000.00元的问题。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并非法定和当事人的唯一选择,是否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因此,要求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本着“谁聘请或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由谁承担代理费”的原则决定其支付主体。本案中,虽然被告在《付款承诺》中表示自愿承担原告因被告违反承诺而再次起诉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但律师代理费作为间接损失并不必然发生,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外并未提交其支付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273,0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付款承诺》中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因前期支付的诉前保全费9,000.00元及诉讼费35,000.00元,即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在本案立案前的损失,但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500.00元及一审法院收取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对该8,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一九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的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四川**一九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50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酒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合同范围内单项工程存在设计变更情况,从而影响合同价款的确认。2.案涉合同条款及设计图纸。拟证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应当扣减相应工程款。四川荣捷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公司印章,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2组证据,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也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1组证据,因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司印章,其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第2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价款的确认;二、**酒业公司主张违约损失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案涉工程价款的确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竣工后,对四川荣捷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内容经验收合格,**酒业公司在验收报告签署意见“生产厂房基础完工”,虽四川荣捷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依据,但其持有**酒业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即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并就付款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酒业公司应当按照该《付款承诺》中所确认的工程价款履行其支付义务。**酒业公司上诉主张应扣减四川荣捷公司未完工程内容(估价为80万元,以审计为准),因其缺乏事实依据、证明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酒业公司主张违约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审查案件相关事实,裁判范围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当事人没有以“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主张时,人民法院裁判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酒业公司主张违约损失,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请求。因二审审理范围限于一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故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四川**一九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振 茂
审判员 陈 明 义
审判员 熊 剑 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宇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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