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元市祥和钢材有限公司、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28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祥和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兴安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0955896893。
法定代表人:鲜永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丽,四川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住所地广元市经开区工贸家世界**楼5-5附**用代码915108020955896893。
法定代表人:王伦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杨氏一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长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11MA68RNXUOE。
法定代表人:杨菊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9日,住广元市利州区,现住广元市利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祥和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杨氏一九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提起反诉,本院决定进行两案合并审理。2021年6月18日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四川杨氏一九酒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2021年9月6日由审判员伏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登蓉、钟宏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祥和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鲜永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第三人四川杨氏一九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祥和钢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2442.1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32442.1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用于被告在广元市昭化区承建的四川杨氏一九就业有限公司厂房工地项目建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共计向被告出售钢材,货款共计584142.1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51700元货款,尚有货款232442.1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均无果。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2442.10元变更为222442.1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32442.1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变更为以222442.1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中原告支付了351700元变更为361700元,尚有货款变更为222442.10元。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辨称:双方合同属实,已付款的金额也是属实的,但是对货款的总价由争议,根据合同,我方是由范正虎负责收货确认数量,我方仅认可范正虎签名确认的单据,合计货款应为272512.44元。其余的因原告证据不足,法院不应当采信。
第三人四川杨氏一九酒业有限公司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前期我不清楚,范正虎代表荣捷公司与我们签订的合同,谢忠良与范正虎签订了承包协议,谢忠良是身份是荣捷公司承包我们这个项目下面的工作人员,所签署的材料是代表荣捷公司项目部,我看到他们签的合同,我当场就给他们包总打了电话,包总是没有这个合同,然后我把合同拍照法给包总,包总是苍溪回来马上和我到公司里去,知道范正虎是伪造的合同,后来准备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是具体后来的事情我不清楚了。范正虎在还没完工的时候我们给荣捷打了7次款,陆续给了70多万,材料肯定是我们用的,但是法律关系上我们只与荣捷有关系。与祥和没有任何关系。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回多收取的货款89187.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8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反诉被告共计向反诉原告供货的价款为272512.44元,但反诉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和双方工作人员之间微信转账共计361700元向反诉被告多付了89187.56元。现反诉原告依法提出反诉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广元市祥和钢材有限公司辨称:反诉原告所称的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属实,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361700元属实,但反诉被告向原告供货的总价款为584142.10元,尚有222442.10元未支付,因此,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杨氏一九酒业有限公司陈述内容与前陈述内容相同。同时表示,这些事情我不清楚。
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祥和钢材有限公司就本诉和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
拟证明:原告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202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用于被告在广元市昭化区承建的四川杨氏一九酒业有限公司厂房工地项目建设。
证据三、销货单复印件一份共7页。
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向被告出售钢材,货款共计584142.10元。被告工地负责人范正虎及谢忠良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
证据四、收条复印件十份共10页。
拟证明:2020年5月30日至7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广元市昭化区的四川杨氏一九酒业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供应钢材,被告工地负责人谢忠良收货并亲笔书写收条确认,收条载明钢材型号及数量。
证据五、销货情况。
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原告向被告供货明细表一份
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详细日期及货款金额。
证据七、发票复印件六份共3页。
拟证明:原告除2020年7月28日最后一次供货的60146.27元货款未出具发票外,其余所有向被告出售的货物均出具发票并交付被告,总金额523995.83元。
证据八、支付宝转账账单截图一份共1页。
拟证明:被告公司员工范正虎于2020年5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公司员工雒正东支付6万元货款。
证据九、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单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明细表各一份共5页。
拟证明:被告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了301700元货款以及支付货款的具体日期、金额,加上范正虎支付的6万元货款,被告共计支付361700元,尚有货款222442.10元未支付。
证据十、《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1、位于广元市昭化区的四川杨氏一九酒业有限公司厂房系被告承建施工并己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出售的钢材均交付被告承建的上述项目;2、范正虎系被告公司员工;3、孙建华系四川杨氏一九酒业有限公司员工
证据十一、原告公司员工雒正东与四川杨氏一九酒业有限公司员工孙建华、被告员工谢忠良、被告公司前法定代表
人包斌的微信往来截图各一份共16页
拟证明:1、2020年5月29日,孙建华催促原告安排发货,并告知原告交付的钢材由谢忠良在工地负责接收,向原告提供了谢忠良联系方式;2、谢忠良要求原告按照其提供的钢材型号及数量发货并提供被告的开票信息;3、原告自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一直向被告催收所欠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诉和反诉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
拟证明:我方收货的人员为范正虎。
证据二、收货单;
拟证明:货款为272512.44元。
证据三、付款凭证。
拟证明:我方已付款361700元。
证据四、传票;
拟证明:业主和我们的施工合同纠纷案还在二审阶段,业主也提出了向我们供应材料,本案的材料款在那个案件中也有争议。
第三人四川杨氏一九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分包协议复印件。
拟证明:第三人工程是被告承包修建,范正虎与谢忠良签订的分包协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一,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加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祥和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用于被告在广元市昭化区承建的四川杨氏一九酒业有限公司厂房工地项目建设。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自提货之日起接访应在三十日内付清乙方所有钢材款,如有逾期每天每吨4元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清期限不超六十天,对公转账支付。合同甲方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范正虎签字。乙方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雒正东签字。
从2020年3月28日起,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祥和钢材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第一笔2020年3月28日90967.24元、第二笔2020年3月29日114297.92元、第三笔2020年4月18日67247.28元,上述三笔均由范正虎签收,共计272512.44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催要货款,2020年5月3日范正虎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5万元、微信支付1万元,其余款项被告(反诉原告)未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便停止向被告(反诉原告)供货。
经第三人四川杨氏一九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协商,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向被告承建工地供货,先付款后供货。从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陆续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反诉被告)公司银行账户转款预付货款:1、2020年5月29日11万元、2、2020年6月24日5万元、3、2020年7月3日11700元、4、2020年7月6日5万元、5、2020年7月27日8万元,共计收到:30.17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共计向被告(反诉原告工地)供货6次,其中2020年6月24日分两次,最后一次送货时间2020年7月28日:1、109996.38元;2、30599.44元;3、24322.74元;4、11680.50元;5、74897.13元;6、60146.27元;共计311642.46元,扣抵预付款后,还有9942.46元未付。货物拉倒第三人四川杨氏一九酒业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后,由谢忠良签收。
原告(反诉被告)共计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供货8批次,货款总价584154.90元,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发票523995.83元。截止原告(反诉被告)起诉时,总计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222442.10元未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催收剩余货款,均无果。
同时查明,2020年3月30日,案外人范正虎与谢忠良签订《工程分包协议》,范正虎作为甲方将承包的四川杨氏一九酒业有限公司的钢结构生产厂房基础工程分包给乙方(谢正良)承建,包括设计图内的基础工程包工、包料的总价为人民币300万元,正负零上需增加可另行协商。乙方分包的工程所需的钢材及商砼由甲方按市场价提供,款项在300万元内扣除。
2021年2月4日,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因与四川杨氏一九酒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川081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5月27日四川杨氏一九酒业有限公司,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川08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双方陈述、答辩,原告提交买卖合同、收货单、发票复印件、付款银行流水,被告提交有买卖合同、收货单、付款单据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反诉原告)是否下欠货款及下欠金额的确认。
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祥和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已经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行为,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定付清款项,对下余款项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而被告抗辩认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仅供货272512.44元,而被告付款达361700.00元,超付89187.56元,现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退付。综合全案情况看,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祥和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在供货后,被告(反诉原告)应在“自提货之日起甲方应在三十日内付清乙方所有钢材款”,按照双方约定,而未按时付清全部货款,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停止供货,经第三人四川杨氏一九酒业有限公司协商,在之后的供货过程中,要求先付款再发货,被告(反诉原告)也是通过银行转账先付款,原告(反诉被告)再发货,对前期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对支付完毕的货款应当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抗辩中提出自己收货人为范正虎,范正虎所签字签收的货物,自己全部认可,而原告发货后由“谢忠良”签字的不予认可。通过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第三人四川杨氏一九酒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属于包干工程,包工包料,人民法院判决整个钢结构生产厂房基础工程总价273万元。合同中范正虎正是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之后范正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谢忠良”,签订有《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乙方分包的工程所需的钢材及商砼由甲方按市场价提供,款项在300万元内扣除。”。原告(反诉被告)正是从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陆续先收到被告(反诉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账户转款的5笔货款后,才按照货款金额提取大致相当的钢材,使用工地就是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所约定的工地,现场施工人“谢忠良”签收并使用于该工地,历时时间长达4个月,该工地完工后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并被人民法院确认,该工地所使用的钢材纳入工程款计算。“谢忠良”正是出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正虎的合同,到该工地施工。原告(反诉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谢忠良”就是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付款项及范正虎个人支付货款,均应在货款总数中扣减。故,被告(反诉原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支付下欠货款,违法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支付下欠的货款222442.1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祥和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2442.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22442.10元为基数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祥和钢材有限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478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30.00元,合计681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祥和钢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荣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伏 勇
人民陪审员  覃登蓉
人民陪审员  钟宏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小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