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802民初4825号
原告:广元市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元市华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德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四川蜀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妍,四川蜀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第三人:王成,男,汉族。
第三人:胡明俊,男,汉族。
原告广元市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建设”)诉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建筑”)、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审理后,被告昌达建筑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6)川0802民初4825号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昌达建筑不服,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8民辖终16号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被告昌达建筑于2017年5月26日提出追加第三人胡明俊、王成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被告昌达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被告***、第三人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鑫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昌达建筑向原告华鑫建设支付剩余工程款198000.00元;
二、判令被告昌达建筑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华鑫建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昌达建筑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广元市利州区签订了《路灯、光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华鑫建设从被告昌达建筑处承包大石镇路灯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570000.00元。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商议,工程量增加,工程总价从570000.00元增至为720000.00元。2013年6月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华鑫建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昌达建筑通过申请财政拨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有198000.00元尚未支付,被告昌达建筑方项目经理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华鑫建设出具了欠条,原告华鑫建设多次向被告昌达建筑催收欠款并发去催款函,被告昌达建筑均未向原告华鑫建设支付欠款,故原告华鑫建设起诉贵院,请求处理。
原告华鑫建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现原告名称变更为广元市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鑫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三、2012年12月24日,被告昌达建筑作为甲方和原告华鑫建设作为乙方签订的《路灯、光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3页;用于证明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广元市利州区签订《路灯、光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大石镇路灯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暂定570000.00元。
四、《四川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清单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实施大石镇路灯安装工程所用材料清单及总价。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昌达建筑经协商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总价核定为720000.00元。
五、大石镇已安装路灯照片两页,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大石镇路灯安装完毕并已投入使用。
六、2013年1月4日被告昌达建筑申请拨付工程款的《广元市利州区财政局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及广元市利州区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与被告昌达建筑签订的合同,证明2013年1月广元市利州区财政局因大石镇路灯安装工程向被告拨款67000.00元。
七、2013年3月1日,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2页及昌达建筑委托利州区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80000.00元转入广元城区大业电器经营部的委托书一份1页;2013年10月9日,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2页及昌达建筑委托利州区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80000.00元转入广元城区大业电器经营部的委托书一份1页。
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3月广元市利州区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向被告昌达公司直接支付629000.00元工程款(含其他工程款),2013年10月向原告直接支付200000.00元工程款,由项目部经理***向住建局出具的委托。
八、2013年9月22日,《广元市利州区财政局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证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因大石镇路灯安装工程拟向广元市利州区财政局申请拨款,该份表格加盖被告昌达建筑的公章(该笔款项未支付)。
九、2013年10月25日,被告昌达建筑向广元市利州区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上面有第二被告***签字,证明被告委托广元市利州区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十、2014年1月12日,第二被告***向张鑫出具的欠路灯工程款198000.0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8000.00元。
十一、2015年10月20日,原告华鑫建设向昌达建筑出具《催款函》及2016年8月8日,华鑫建设向昌达建筑出具《催款函》及编号为1064056327511、667504470972的快递单各两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1日及2016年8月9日向被告催告支付工程款,并按被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寄出。
被告昌达建筑辩称:1、被告昌达建筑与原告华鑫建设没有签订合同,也不清楚该工程的签订与履行情况,该工程由广元的分公司来进行具体负责;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其事实与理由部分含糊不清;3、该工程昌达建筑与业主单位至今也未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如果存在该工程的工程款的情况,现在也不具备付款条件;4、根据内部承诺书,该工程也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5、请求驳回原告华鑫建设对被告昌达建筑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昌达建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昌达建筑广元分公司负责人承诺书一份,上面有分公司负责人胡明俊、王成的签字;证明在广元境内发生的相关工程由第三人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事实没有异议,如果结算金额发生变化,那么欠款金额也发生变化。
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
第三人胡明俊、王成述称:追加我和胡明俊为第三人,我和胡明俊也没有昌达建筑的授权。***是受昌达建筑的委托,资金的走向业主是将资金拨给昌达建筑,然后昌达建筑转拨给***,所以跟我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胡明俊、王成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
被告昌达建筑对原告华鑫建设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2012年12月24日被告昌达建筑和原告华鑫建设签订的《路灯、光亮工程承包合同》不是跟昌达建筑所签订的,这个印章也不是昌达建筑备案登记的公章,同时这份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签订惯例,没有进行印章骑缝,如果要认定该合同系昌达公司签订,那么昌达公司申请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该份合同本身也没有到付款和结算的期限,也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观点和证明内容;
四、《四川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清单明细表》的三性都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完成,同时这份证据与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并不相符,这份证据也没有本案的被告、第三人进行明确,因此也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
五、大石镇已安装路灯照片的三性有异议,同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
六、《广元市利州区财政局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及广元市利州区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与被告昌达建筑签订的合同我们不清楚这个情况,没有我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原告公司的印章,需要下来进行核实;
七、2013年3月1日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2页及昌达建筑委托利州区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80000.00元转入广元城区大业电器经营部的委托书一份1页、2013年10月9日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2页及昌达建筑委托利州区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80000.00元转入广元城区大业电器经营部的委托书一份1页的三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观点和证明目的,同时根据这份入账通知书很多地方看不清楚,对委托书的三性有异议,我询问了公司,公司说没有签委托书,委托书的印章也不是公司加盖的,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司也同样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如果按照本案原告所说的这两份委托书,应当直接从规划和住房保障局收到380000.00元,这份委托书不排除系本案原告自行伪造去划拨相关工程款项这一情况;
八、2013年9月22日《广元市利州区财政局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的三性有异议,该申请表所载明的相关工程情况也与本案原告所声称的工程情况和工程价款并不相符。
九、2013年10月25日被告昌达建筑向广元市利州区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出具的委托书的三性有异议,这份委托书不是昌达公司所加盖的相关印章,该委托书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和内容,对该委托书的印章昌达建筑同样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对委托书的原告证据来源本身不合法,这份委托书应当是在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而不应该由原告持有。
十、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张鑫出具的欠路灯工程款198000.00元的欠条与昌达建筑没有关联性,其出具的形式和内容也不具备合法性,同时该金额也不能证实本案原告的证明目的和内容,与原告其他证据证明的金额相冲突相矛盾;
十一、2015年10月20日原告华鑫建设向昌达建筑出具《催款函》及2016年8月8日,华鑫建设向昌达建筑出具《催款函》及编号为1064056327511、667504470972的快递单各两份的催款函,系原告自行制作,我方并未收到该催款函,同时原告所邮寄的地址也并非昌达公司的注册地址,因此这两份催款函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催告的义务,也证实被告如果实施了该工程的情况也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华鑫建设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无异议。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三、2012年12月24日被告昌达建筑和原告华鑫建设签订的《路灯、光亮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总金额有改过的痕迹。
四、《四川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清单明细表》是原告单方面做出的结算表,我并未参加,结算金额不清楚。
五、大石镇已安装路灯照片无异议。
六、《广元市利州区财政局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及广元市利州区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与被告昌达建筑签订的合同无异议。
七、2013年3月1日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2页及昌达建筑委托利州区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80000.00元转入广元城区大业电器经营部的委托书一份1页、2013年10月9日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2页及昌达建筑委托利州区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80000.00元转入广元城区大业电器经营部的委托书一份1页我不能辨别其真实性。
八、2013年9月22日《广元市利州区财政局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上面的内容无异议。
九、2013年10月25日被告昌达建筑向广元市利州区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出具的委托书无异议。
十、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张鑫出具的欠路灯工程款1980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与原告没有办理结算,结算的金额可能跟欠条金额不一致。
十一、2015年10月20日原告华鑫建设向昌达建筑出具《催款函》及2016年8月8日,华鑫建设向昌达建筑出具《催款函》及编号为1064056327511、667504470972的快递单各两份的催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知道公司收没收到。
第三人胡明俊、王成对原告华鑫建设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这十一组证据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华鑫建设对被告昌达建筑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昌达建筑广元分公司负责人承诺书的三性均有异议,1、这是一份复印件;2、该份承诺书是一份违法无效的承诺书;3、这份承诺书与本案原被告也没有关系,与本案施工的内容也没有关系;4、这份承诺书充分暴露了被告昌达建筑管理混乱和挂靠的现象。
被告***对被告昌达建筑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昌达建筑广元分公司负责人承诺书的真实性辨别不出来。
第三人胡明俊、王成对被告昌达建筑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昌达建筑广元分公司负责人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跟本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这份承诺书的时间也没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以被告昌达建筑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华鑫建设作为乙方在广元市利州区签订了《路灯、光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大石镇路灯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大石场镇。二、工程承包方式甲方将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通过验收即视为合格。如该工程未通过经验收视为不合格,若不合格时,需乙方整改到经确认合格为准。三、工程计价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即以总金额为人民币570000.00元。五、工程结算1、乙方货物运到工地,路灯杆立起时甲方需5日内支付人民币400000.00元。2、穿完电缆,亮灯后五日内经甲方需支付乙方100000.00元整,其余款需半年内支付完。八、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应主动向甲方提出申请对工程进行验收,甲方接到乙方验收申请后2个工作日组织人员按照投标文件相关标准进行验收。对甲方提出的整改意见,乙方应积极按要求整改直至验收合格为止,并自行承担整改的费用。十、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在自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后可续签补充合同,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十三、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2年12月26日,发包人广元市利州区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与承包人被告昌达建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广元市利州区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将利州区背街小巷(上西、大石、东坝、杨家岩)环境整治工程第二标段中大石、东坝工程发包给被告昌达建筑;合同价款1213627.00元;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为王兴旺。
原告华鑫建设组织人员对大石镇路灯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被告***均以昌达建筑名义向广元市财政局申请拨付款项后,再向原告华鑫建设支付,被告昌达建筑也委托广元市利州区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直接向原告华鑫建设支付部分工程款。
2013年6月讼争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后,被告***对原告华鑫建设所施工程及增加的工程进行了核算后,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华鑫建设法定代表人张鑫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张鑫路灯工程款1980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捌仟元。此据,***,2014.1.12”。之后原告华鑫建设多次向被告昌达建筑催收工程款并发去催款函均未果,原告华鑫建设遂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昌达建筑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路灯、光亮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9月2日的委托书、2013年10页25日的委托书中昌达建筑的印章印文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昌达建筑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原告华鑫建设签订《路灯、光亮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华鑫建设所施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由此,原告华鑫建设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借用被告昌达建筑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原告华鑫建设签订了《路灯、光亮工程承包合同》,但原告华鑫建设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被告昌达建筑名义申请广元市利州区财政局拨付款项后再向原告华鑫建设支付工程款,被告昌达建筑亦委托广元市利州区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直接向原告华鑫建设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昌达建筑明知却未提出予以。原告华鑫建设可以选择被告昌达建筑作为法律上的义务主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被告昌达建筑承担实际给付责任后,可依法另案向被告***主张。由此,被告昌达建筑申请的印文鉴定已无必要。
因原告华鑫建设并不知晓被告***借用被告昌达建筑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其签订合同,为此,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华鑫建设出具的欠条,应视为被告***履行职务代表被告昌达建筑与原告华鑫建设进行的最终结算,被告昌达建筑理应按照该结算向原告华鑫建设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80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昌达建筑应当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虽然第三人王成、胡明俊亦挂靠被告昌达建筑进行施工事宜并设立分公司,但第三人王成、胡明俊并未介入本案讼争工程,故第三人王成、胡明俊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
二、被告***、第三人王成、胡明俊均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60.00元,由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富
人民陪审员 何 靖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