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民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游礼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四川蜀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洪良,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审第三人:王成,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审第三人:胡明俊,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华鑫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洪良、原审第三人王成、胡明俊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四川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被上诉人广元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原审被告王洪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成、胡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昌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进行上诉人申请的印章鉴定程序,致使错误采纳存疑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严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虽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加盖有上诉人印章,但上诉人已将工程项目交由广元分公司王成、胡明俊实际施工。上诉人对印章真实性一直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无必要,认定印章属实,从而草率认定《路灯、光亮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委托书》系上诉人签订。无法排除伪造证据以及被上诉人与其他被告等人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为合同的签订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1、王洪良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其对外签订任何合同;2、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印章是虚假的;3、关于王洪良出具的所谓“欠条”问题。该欠条系王洪良单方出具,王洪良也认为是在不清醒的状态下出具的,应对该工程相关工程量和价款进行重新审定。三、原审第三人王成、胡明俊作为广元分公司负责人,对广元境内的所有工程应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第三人未介入本案诉争工程,将第三人和王洪良作为实际施工人本应承担的全部工程责任推卸给上诉人。四、一审法院未查清该工程总价款,仅凭欠条确定欠付工程款,未查明事实作出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元华鑫公司辩称,关于印章的真实性问题。该项目业主方支付项目工程款也是基于上诉人加盖印章的委托书,现上诉人又不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其理由不能成立。对所欠款项也是双方进行结算所确认的,现上诉人认为是王洪良在不清醒的状态下出具的,没有事实依据。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多年,原施工道路也进行过多次的重建、整改,上诉人现又要求到现场进行查验,并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洪良辩称,请求撤销原判,应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王成、胡明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广元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昌达公司向广元华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8000.00元;2、四川昌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广元华鑫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四川昌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洪良以被告四川昌达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广元华鑫公司作为乙方在广元市利州区签订了《路灯、光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大石镇路灯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大石场镇。二、工程承包方式甲方将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通过验收即视为合格。如该工程未通过验收视为不合格,若不合格时,需乙方整改到经确认合格为准。三、工程计价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即以总金额为人民币570000.00元。五、工程结算1、乙方货物运到工地,路灯杆立起时甲方需5日内支付人民币400000.00元。2、穿完电缆,亮灯后五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100000.00元整,其余款需半年内支付完。八、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应主动向甲方提出申请对工程进行验收,甲方接到乙方验收申请后2个工作日组织人员按照投标文件相关标准进行验收。对甲方提出的整改意见,乙方应积极按要求整改直至验收合格为止,并自行承担整改的费用。十、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后可续签补充合同,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十三、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2年12月26日,发包人广元市利州区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与承包人被告四川昌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广元市利州区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将利州区背街小巷(上西、大石、东坝、杨家岩)环境整治工程第二标段中大石、东坝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昌达公司,合同价款1213627.00元;承包项目负责人为王兴旺。
原告广元华鑫公司组织人员对大石镇路灯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洪良均以四川昌达公司名义向广元市财政局申请拨付款项后,再向原告广元华鑫公司支付,被告四川昌达公司也委托广元市利州区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直接向原告广元华鑫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
2013年6月讼争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后,被告王洪良对原告广元华鑫公司所施工程及增加的工程进行了核算后,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广元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鑫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张鑫路灯工程款1980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捌仟元。此据,王洪良,2014.1.12”。之后原告广元华鑫公司多次向被告四川昌达公司催收工程款并发去催款函均未果,原告广元华鑫公司遂起诉。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昌达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路灯、光亮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9月2日的委托书、2013年10页25日的委托书中四川昌达公司的印章印文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王洪良借用被告四川昌达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原告广元华鑫公司签订《路灯、光亮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广元华鑫公司所施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由此,原告广元华鑫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王洪良借用被告四川昌达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原告广元华鑫公司签订了《路灯、光亮工程承包合同》,但原告广元华鑫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洪良以被告四川昌达公司名义申请广元市利州区财政局拨付款项后再向原告广元华鑫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四川昌达公司亦委托广元市利州区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直接向原告广元华鑫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四川昌达公司明知却未提出异议。原告广元华鑫公司可以选择被告四川昌达公司作为法律上的义务主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四川昌达公司承担实际给付责任后,可依法另案向被告王洪良主张。由此,被告四川昌达公司申请的印文鉴定已无必要。
因原告广元华鑫公司并不知晓被告王洪良借用被告四川昌达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其签订合同,为此,2014年1月12日被告王洪良向原告广元华鑫公司出具的欠条,应视为被告王洪良履行职务代表被告四川昌达公司与原告广元华鑫公司进行的最终结算,被告四川昌达公司理应按照该结算向原告广元华鑫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8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四川昌达公司应当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虽然第三人王成、胡明俊亦挂靠被告四川昌达建筑进行施工事宜并设立分公司,但第三人王成、胡明俊并未介入本案讼争工程,故第三人王成、胡明俊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二、被告王洪良、第三人王成、胡明俊均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四川昌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大石镇路灯工程平面布置示意图及部分现场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结算不符。被上诉人广元华鑫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未经过双方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上诉人四川昌达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项目最终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庭审中,上诉人四川昌达公司称设立了广元分公司,但分公司手续未办下来,第三人王成、胡明俊是广元分公司的负责人,涉案工程是由该二人在负责,其并未与被上诉人广元华鑫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工程款也是业主方转入公司在广元开设的账户,王成、胡明俊负责管理该账户。原审被告王洪良称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找的王成、胡明俊挂靠上诉人四川昌达公司中标,现涉案项目业主方还欠工程款30万元,质保金未退。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元利州区背街小巷(上西、大石、东坝、杨家岩)环境整治工程第二标段大石、东坝工程由上诉人四川昌达公司承建,其后,根据《路灯、光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广元华鑫公司对大石镇路灯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一审法院以该合同系原审被告王洪良借用上诉人公司资质签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为此,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四川昌达公司申请印章鉴定,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四川昌达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原审被告王洪良借用上诉人四川昌达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广元华鑫公司签订《路灯、光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亦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虽上诉人四川昌达公司对该合同上的印章提出异议,但作为被上诉人广元华鑫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项目的业主方也直接向被上诉人广元华鑫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足以使合同相对人即广元华鑫公司相信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以及王洪良系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竣工并投入使用,上诉人四川昌达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原审被告王洪良与被上诉人广元华鑫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双方已就工程欠款进行了清算。上诉人四川昌达公司称系王洪良在不清醒的状态下出具欠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因该工程项目早于2013年交付使用,至今已逾五年,原施工地段周边环境早发生变化,其申请鉴定的条件已不成就,故该申请本院同样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四川昌达公司认为原审第三人王成、胡明俊作为广元分公司负责人,及原审被告王洪良应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的问题,在上诉人四川昌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依据双方的约定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00元,由上诉人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剑洪
审判员 吕 晶
审判员 徐小雁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