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甘0826民初681号
原告:静宁县金恒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界石铺镇高堡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平凉永鑫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世纪花园A区15幢外一层8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杜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静宁县亨辉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灵芝乡杨岔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静宁县金恒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凉永鑫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静宁县亨辉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静宁县金恒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静宁县金恒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静宁县金恒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满良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