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永鑫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暖森新能源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凉永鑫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02民初8189号
原告:甘肃暖森新能源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宏达国盛五金机电灯饰城4号楼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系该公司文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永鑫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世纪花园A区15幢外一层8号门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甘肃暖森新能源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暖森公司)与被告平凉永鑫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暖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侯某,被告永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暖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地暖安装费用17000元,逾期利息660.82元(自2021年1月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21年11月26日),本息合计17660.82元,并要求自2021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欠款清结;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长期承接电采暖设备、电气工程安装工作。2020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地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S-DDN/2020--002),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中标的“国网甘肃省平凉供电公司静宁县曹务供电所新建项目内电地暖采暖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8304元,合同签订后支付60%的预付款,施工结束验收后,付清剩余工程款。2020年4月8日完工,原、被告就下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7000元,并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文国某出具欠条1张,承诺于2021年1月5日前付清。承诺期满,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鑫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账务关系,只有间接的监管责任。欠原告的款项应由文国某支付,文国某本人也同意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被告永鑫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暖森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电地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永鑫公司将静宁县供电公司曹务供电所项目碳纤维电地暖采暖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暖森公司,合同价38304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60%的预付款,即23000元,乙方施工结束完成中间验收后,甲方付清剩余工程款15300元。合同还约定了质量验收及质保、配合与责任、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被告永鑫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文国某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永鑫公司公章,原告暖森公司授权委托人张某1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暖森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永鑫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文国某向原告暖森公司支付了21300元,下欠170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文国某向原告出具了17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21年1月15日前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永鑫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暖森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电地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暖森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永鑫公司至今未足额向原告暖森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永鑫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永鑫公司授权案外人文国某签订合同,并在与原告暖森公司签订的《电地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其公司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文国某作为被告永鑫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以永鑫公司名义与原告暖森公司签订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文国某实施的民事行为对其委托人即被告永鑫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永鑫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下欠原告暖森公司的工程款有被告永鑫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文国某出具的欠条原件和永鑫公司向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及欠款事宜承诺在卷佐证,故对原告暖森公司要求被告永鑫公司支付电地暖安装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本案被告永鑫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文国某向原告承诺2021年1月15日前付清安装费,但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经核算,202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按照欠付金额17000元计算,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11月26日,共计314天,被告永鑫公司应付原告暖森公司利息63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1月26日的利息66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636元,超出的部分,依法驳回。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欠款结清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平凉永鑫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暖森新能源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地暖安装费17000元、截止2021年11月26日的利息636元,本息共计17636元;并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甘肃暖森新能源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永鑫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如  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陶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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