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银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银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4049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重庆市银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西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72349180Q。
法定代表人:周良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银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莱建筑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损失60000元,其中渔业损失56951.36元(9.86亩×361千克/亩×16元/千克),防逃设施、堤坝修复费3048.64元;2.被告将原告鱼塘恢复原状即清除原告鱼塘中及周边淤泥。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施工用水(切割石材废水)立即停止流入原告鱼塘。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包了重庆市铜梁区二坪镇狮子村、二郎村等多处土地共10余亩水塘用于水产养殖。2019年7月18日,被告银莱建筑公司在二坪镇狮子村4社、7社进行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大量淤泥洪水并涌入原告承包的鱼塘,严重污染原告鱼塘并冲毁鱼塘设施,导致原告养殖的水产品几乎全部逃亡或死亡,且淤泥被清除前无法重新养殖水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2018年的水产品统计数据,淡水养殖每亩水产品产量约361公斤,故原告每年遭受损失约60000元。上述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银莱建筑公司辩称,1.2019年7月18日,铜梁区普降暴雨,降雨量达71毫米,二坪镇达到94毫米,原告鱼塘浑水、鱼被冲跑系暴雨所致,与被告施工行为无关;2.被告在施工地下游设置大小不等的沉淀池,切割条石废水经沉淀池沉淀,经铜梁水利部门、环保部门现场勘验,认为没有隐患;3.被告施工用水是否流入原告鱼塘需要其举证予以证明,原告鱼塘距离被告施工地500米远,且用水量少,原告所认为的被告施工产生的淤泥不可能流入其鱼塘;4.经现场勘察,在下雨天,被告施工地上游、下游鱼塘的水都是浑浊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陆续承包铜梁区二坪镇狮子村6社、二郎村10社及16社9.86亩田地修建鱼塘。
2018年,二郎镇人民政府在地灾巡查中发现二坪镇狮子村吴家岩岩体上部耕地出现裂缝,为治理该处危岩,二坪镇狮子村村民委员会与银莱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开采该处岩石,并以切割石料折抵工程价款。2019年上半年,银莱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将岩石表层泥土清理后,使用机具切割,切割过程中加水冷却机具,施工中产生切割废水、淤泥,废水沿危岩边坡自然流入下方沉淀池,后流入附近小溪沟。
原告因该工程水土流失等问题向相关部门举报。重庆市铜梁区水利局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关于***举报情况的回复》,载明:1.经联合二坪镇政府调查,该项目系危岩治理工程,不属于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2.该项目位于狮子村4、7社,原告要求赔偿区域位于狮子村6社,二者距离约500米,从建设项目性质及原告要求赔偿区域地理位置相距情况分析,该项目不可避免扰动地表并产生水土流失,但与原告要求赔偿区域并无联系;3.该局将协同二坪镇政府督促项目建设方做好施工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同日,重庆市铜梁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对被告涉案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载明:被告在施工地点下方沿公路修建大小不等约10个简易沉淀池(未采取防渗措施),切割废水经沉淀池沉淀后进入吴家岩小溪沟,水质较清澈;受近期暴雨影响,吴家岩小溪沟水质浑浊,执法人员与原告一同到其鱼塘查看,由于该鱼塘上游来水为吴家岩小溪沟,鱼塘水质浑浊,未见死鱼。该队要求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做好雨污分流工作,切割废水经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处理后排放;建设规范的沉淀池,做好防渗漏措施;妥善处理好厂群关系,化解矛盾。
2019年11月19日,本院组织双方勘察现场。被告施工区域地理位置高于原告鱼塘,施工现场堆积深浅不等的淤泥,危岩边坡泥土裸露,危岩下方沿公路内侧建有大小不等的沉淀池,公路外侧建有1个沉淀池,沉淀池外堆积有淤泥,淤泥附近为小溪沟,现场未见沉淀废水流入小溪沟;溪水流入章勇鱼塘(沿公路蜿蜒),该鱼塘蓄水水位距堤坝坝顶尚有距离,堤坝上安装了防逃铁丝网,蓄水从堤坝下部小股流入原告鱼塘,流水较清澈;原告鱼塘沿公路蜿蜒、狭长分布,蓄水较少,两侧露出岩石等,鱼塘堤坝左侧建有三个泄洪口,泄洪口处安装有防逃网;原告养殖用水另一来源为鱼塘左侧公路下方水沟,流水较清澈。
另查明,2019年7月7日至7月8日,铜梁区普降大雨,累计降雨量33.5毫米,2019年7月18日,铜梁区普降大到暴雨,累计降雨量71毫米。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陈述章勇鱼塘长约150米。原告陈述在2019年以前,该鱼塘有少量淤泥自然堆积,有泉水沁入鱼塘,来源不知;章勇鱼塘塘尾堤坝(安装防逃网处)未沉积淤泥,该鱼塘于2019年7月中旬已由被告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认为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施工中产生的淤泥、洪水流入其鱼塘,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其施工废水并未流入原告鱼塘,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施工废水是否流入原告鱼塘。针对该焦点,本院评述如下:首先,被告露天开采岩石,边坡泥土裸露,根据被告施工工艺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被告施工会产生废水、引发水土流失,施工废水流入危岩下方小溪沟,但从现场的地理情况来看,被告施工区域与原告鱼塘之间间隔章勇经营的鱼塘,也就是说溪水须经章勇鱼塘流入原告鱼塘,由于章勇鱼塘长约150米,在含有淤泥废水长距离流经章勇鱼塘时,不仅因自身重力而沉积该鱼塘,还会受到塘尾堤坝及防逃网阻挡;其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照片、视频和两份书面证人证言,由于照片拍摄于2019年7月18日之前、视频拍摄于2019年8月6日及之后,照片、视频反映的不是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施工废水排放情况,因原告鱼塘有两处养殖来水水源,照片、视频也未反映出该混水的来源,同时,该证人证言系原告根据证人陈述内容并打印后由证人确认签字,但该两份书面证言内容完全一致,且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出被告施工废水流入原告鱼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晓惟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