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尔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华尔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六盘水中油铁强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01民初4874号
原告:贵州华尔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青峰路3号附25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E70UXXR。
法定代表人:罗程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柯舟,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98853。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袁芳,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905220355。
被告:六盘水中油铁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机务段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22439966T。
法定代表人:王**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华尔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中油铁强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华尔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柯舟、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中油铁强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华尔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共计10000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资金使用,于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此,原告认为被告不诚信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贵州华尔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1份、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已经将该笔款项打入被告的账户中。
被告六盘水中油铁强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辩称,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贵州华尔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六盘水中油铁强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款凭证能够相互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已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4日,六盘水中油铁强工贸有限公司向贵州华尔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收到贵州华尔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转入以下账款:单位名称:六盘水中油铁强工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六盘水广场支行账号:24×××07六盘水中油铁强工贸有限公司2018年8月24日”。同日,贵州华尔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借款打入借条指定账户。六盘水中油铁强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还借款,故贵州华尔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中油铁强工贸有限公司差欠原告贵州华尔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为凭,且被告六盘水中油铁强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故对原告贵州华尔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六盘水中油铁强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贵州华尔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六盘水中油铁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中油铁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华尔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华尔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为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六盘水中油铁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陈振荣
人民陪审员  李建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雯
书记员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