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802民初3718号
原告: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屈某,男,住平凉市。
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甘肃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原告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原告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徐筱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莉
书 记 员 石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