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6898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男,1973年3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崆峒区柳湖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住平凉市。
被告:**基,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住平凉市。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泾水嘉园5号楼2层第一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部副经理(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拖欠二原告人工费30427.5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亲兄弟关系,又是平凉向东工贸有限公司商务综合楼水、电、暖安装工程的合伙人。2019年发包方向东商贸公司和承包方**建筑公司签订平凉向东工贸公司商务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建筑公司设立平凉向东工贸公司商务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是被告**基,该工程由项目部负责承建。项目部在施工期间,将该项目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6月5日,原告和被告***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分包来的该项目中水、电、暖安装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工程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不含税23元,建筑面积为2650平方米,并对工期进行了约定。口头约定后,二原告按照约定如期保质完成了该项目一至六楼主体水、电、暖管线预埋工程。次年开春,被告***又将剩余未完成的工程转包他人。2021年2月8日,二原告和被告***对水、电、暖管线预埋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欠二原告人工费30427.50元,经二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2022年1月,二原告向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大队报案请求处理。该监察大队审查后答复,让二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据此,二被告提起诉讼。
原告二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由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30427.5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说大部分属实,但保质保量不属实。我们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都是口头约定的,二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因二原告的活比较多,顾不过来,所以后面我将剩下的活包给了别人。原告诉状中的结算数字属实,但是在结算时,和二原告口头说明等所有工程完工后,将预埋造成的损失扣除后支付人工费。欠的钱应该由本人支付,与后面的两被告无关。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基辩称,我们把活从**公司承包过来,把水电暖部分的活转包给***。工程总价款为98651.12元,现在我们已经向***支付了145281元,已付超了,所以我们不承担这个人工费,应由***支付。
被告**基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2.结算单复印件1份;3.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复印件1份;4.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单复印件1份;5.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复印件1份。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工程给他们包过去都合适,钱也付清了,我们不承担人工费。
被告**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2份结算单无异议;被告***、**建筑公司均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二原告认为被告**基提供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大部证据分都是复印件,不能查明其来源,且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单上的工人姓名,二原告不认识,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建筑公司均对被告**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的出具人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应予认定。对被告**基提供的证据,因无法证明证据的来源,且均属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兄弟关系,又系平凉向东工贸有限公司商务综合楼水、电、暖安装工程的共同施工人。2019年发包方平凉向东商贸公司和承包方**建筑公司签订平凉向东工贸公司商务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建筑公司设立平凉向东工贸公司商务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部,任命被告**基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期间,被告**基将该项目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其老乡被告***。2019年6月5日,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该项目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工程为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不含税23元(不含税),建筑面积为2650平方米,并约定了工期。双方约定后,二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如期完成了该项目中的一至六楼水、电、暖管线预埋工程。2020年初,被告***将二原告未完成的工程转包他人。2021年2月8日,二原告和被告***对已完工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被告***欠二原告人工费30427.50元未付,即向二被告出具结算单予以确认。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2022年1月,二原告向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大队报案请求处理。该监察大队审查后答复,告知二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二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二原告及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作为依法登记的建筑业企业,将其承包取得的案涉工程平凉向东工贸公司商务综合楼建设工程,将部分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基,而被告**基又将该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被告***再次转包给本案二原告。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平凉向东工贸公司商务综合楼建设工程中的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工程为包工不包料,以每平方米不含税23元(不含税),经二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经被告***与二原告,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二原告的人工费为30427.5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予以确认,应认定为二原告完成的工程是符合质量要求的。该结算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庭审中,被告***以二原告完成的工程中,存在不合格部分,其单方进行了返工,亦发生了部分费用,该费用应由二原告承担,要求与二原告重新进行结算,结算后两项相抵剩余人工费由其向二原告支付,与被告**基、**建筑公司无关,且不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已完成的工作中存在不合格项目的问题,不予认可,亦不同意重新结算。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其无相反证据以推翻二原告持有的2份结算单。可见,被告***要求从二原告人工费中扣除返工费用的理由,因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单载明的数额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应认定被告**建筑公司为违法转包人,被告***、**基均为违法转包人。被告**基、**建筑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二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基、**建筑公司已超付、已付清工程款,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人工费30427.50元;
二、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00元,减半收取计28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