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与陕西中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0535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陕西中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中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消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0]1785号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泽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招聘网站担任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西安地铁XX线施工。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仅签订了试用期合同,仅对试用期限、薪资进行约定,并以需要盖章为由未给原告。原告2020年7月11号在下班途中发生摔伤,通过钉钉向公司相关人员请假,在上班期间未支付加班工资,试用期到期也不履行转正手续,于2020年9月9日离职。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20年9月1日至9月9日工资2800元;2、被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680元;3、被告支付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2月10日未开具劳动证明而导致无法寻找工作的损失43500元;4、被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9日加班费2800元;5、被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9日高温补贴2400元;6、被告支付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26日受伤工资2100元;7、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中泽消防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愿意按照裁决书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工资3372元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入职第一天双方已签订了员工试用期合同,试用期合同约定的非常明确,原告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岗位为管理岗,试用期3个月,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原告入职后拒不提供专业证书,对要求其办理社保手续转移的要求也置之不理,在被告的再三追问下,原告才承认其专业证书已在第三方处非在岗备案,并已收取了至少到2020年底的收入。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20年6月1日入职被告中泽消防公司,双方签订了《员工试用期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项目经理,试用期3个月,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试用期月工资为每月696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为8700元。原告于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休病假三天,被告未发放其病假工资。被告已发放原告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20年9月9日,原告离职,被告未发放其2020年9月实际出勤6.75天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经钉钉审批休息日加班2天,被告认可,但被告主张已给原告安排调休2天,原告认可调休。
以上事实,有《员工试用期合同》、钉钉考勤记录、员工离职申请表、雁劳人仲案字[2020]178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9月工资,应向其支付2020年9月实际出勤6.75天的工资2700元(8700元÷21.75天×6.75天)。《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原告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通过审批的病假共3天,被告未支付其病假工资,应支付其3天病假工资672元(6960元÷21.75天×3天×70%)。
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双方签订了《员工试用期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试用期期限、工资标准,明确了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可以视为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及加班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2月10日未开具劳动证明而导致无法寻找工作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9日高温补贴24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高温补贴的发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雁劳人仲案字[2020]1785号裁决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中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9月1日至9月9日期间工资27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中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三天病假工资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陕西中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汤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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