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2822民初1850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526621096。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国铺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9649.64元(最终以评估鉴定为准),并以本金929649.64元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观光铁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云南省勐海县云茶一号基地的云茶一号观光铁路桥梁分项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69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浙江城市空间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西双版纳云茶壹号基地旅游观光道路轻轨桥梁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原告便根据该施工图设计文件联系购买钢材等工程所需材料并组织施工。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至2017年11月,建设单位云茶壹号旅游公司提出设计文件与实际路线不符,提出变更要求。被告重新委托中铁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制作了设计文件,导致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与峨山汇溪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无法履行,需要另行变更钢材的定制规格及数量,而此期间正好遇到钢材价格上涨,经原告与峨山汇溪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采购员***共同结算钢材款项为1773869元,三方在《工程结算书》、《钢结构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增加钢材成本比合同多了418869元。因被告中途变更设计图导致工程量、原材料和劳务成本增加,该工程于2018年3月完工,经结算工程总造价应为2690000元(合同约定)+945107元(增加的工程造价)=3635107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付款,被告称已付款项2776977.36元,其中20万元已经直接支付给了云海混泥土公司,经结算多支付了71520元,但云海混泥土公司只同意退还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未办理退款手续,因此不应当计算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里,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705457.36元,还剩929649.64元工程款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原、被告签订的《观光铁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1.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解决。2.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对合同争议已经约定解决途径,并约定了仲裁机构,属于有效的仲裁协议,现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应当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应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9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刀雪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