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建宁县闽江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10民初20749号
原告: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国辅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宁县闽江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河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建宁县闽江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原告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