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国辅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程晓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晓,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苏州益高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新庆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庹新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蕾,苏州威世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苏州益高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高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67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97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一)益高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2、证据4不可信,房天下网站相关网页内容和上传时间存在事后修改的可能性。1.证据4显示“下雨沫沫”最后登陆时间是2012年8月25日,但其此后还发表过14篇帖子;2.证据2网页中的视频无法正常打开,无法辨别视频内容真伪;3.证据2网页源代码显示网页文章、照片、视频的上传时间均不同;4.证据2、证据4采用的网页格式都是“htm”格式,容易被修改,且不容易留下痕迹,网页可信度较低;5.房天下网站是商业化网站,为了追求时效性具有修改、提前上传报道时间的动机,网站体现的时间不具有客观性。(二)被诉决定未使用证据2,即使加上证据2,被诉决定仍然依据不足。1.证据2是公证文件,但其内容的真实性与公证书的效力无关,相关网页内容存在前述疑点问题;2.证据1-3形成的证据链,只能证明2012年8月25日杨澜在大连金地商业街区剪彩,不能证

明当天涉案电车在运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益高公司述称: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引用的证据充分、明确、没有歧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支持。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俊士公司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未采用证据4,俊士公司相关论述无意义。此外,证据4虽然网站显示“下雨沫沫”最后登录时间有故障,但是并不影响该证据公开内容的真实性。2.证据2网站视频可以观看,视频第2分32秒至第2分52秒有连续播放涉案有轨电车的运行画面。3.被诉决定证据确凿。证据1为俊士公司的官方网站,图片醒目、文意清晰明了,明确记载了“2012年8月25日在大连,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设计制造的JS-D古典有轨电车2辆,在杨澜剪彩开幕的金地美国风情小镇商业街区运行”的事实;证据3大连日报主办单位是中央大连市委,为权威报纸,各版块信息经严格审查且真实可靠。4.证据1至4均属于不同的证据来源,并且都是针对相同地点、相同日期、相同人物、相同事件的相关报道,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报道内容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诉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230409715.4、名称为“电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5日,专利权人为俊士公司。本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简要说明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作为一种旅游观光车,产品的主视图最能表明产品的设计要点。

针对本专利,益高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俊士公司官方网站中“经典案例”中的“大连金地商业街”报道的打印件,其中包括两张电车图片,并附有如下文字说明:“杨澜剪彩大连金地商业街区代步有轨电车2012年8月25日大连,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设计制造的JS-D古典有轨电车2辆,在杨澜剪彩开幕的金地美国风情小镇商业街区运行,成为大连市民休闲购物出行的便利交通工具。”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8)苏中证经内字第917号公证书;

证据2:房天下网站中“8月25日杨澜亲临金地艺境点亮60万平褐石小镇”报道的网页打印件。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8)苏中证经内字第918号公证书;

证据3:大连日报A19页“地产观察”板块中相关2012年8月25日“杨澜亲临金地艺境点亮60万平米褐石小镇”报道的打印件,该文章记载了“8月25日上午,笔者坐着金

地艺境街区内的小火车,一路欣赏着沿途的风景”等文字,以及一张含电车的图片。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对上述网页内

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8)辽大市证经字456号公证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俊士公司,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8年12月18日,俊士公司认为:益高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网站或者出版物公开了专利设计,有关观光车的图片公开时间都晚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3“大连日报”是2012年8月30日出版的,迟于本专利申请日2012年8月28日,并且这是一篇“软文”,其本质是广告,没有写明作者,“文责”主体不清,内容客观性不及新闻报道,与真实情况可能相去甚远;证据2“房天下”网站网页,虽显示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但点击该网页右键查询“源代码”,其源代码

中的即“释放,公布日期”是“2012年8月26日18点42分,星期日”,这是人为设定的网页显示时间,不是内容上传和公开、公众可以浏览该网页的时间。其源代码





表明该文章中的图片是2012年9月5日上传的,与益高公司认为的上传时间不符,网页中的视频也无法打开,从文字看报道内容也不涉及观光车;证据1同样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2012年8月28日前公开了专利设计,其相关源代码表明图片是2017年4月上传的,远远迟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不具有新闻报道的意义。三份证据只能证明杨澜2012年8月25日参加了剪彩活动,但不能证明当天俊士公司观光电车已经在现场运行。三份证据的配图,都是在8月28日才出现,不排除是在8月28日之后拍摄的可能。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俊士公司对到货的观光车进行了封闭保管,建有专门车库,以不致“公开”。从百度地图“时光机”里2013年11月11日的街景地图可以看到当时还保留这个车库,使用铁皮修建的大约3米高足够存放二辆车长度的封闭车库。房天下网站是商业网站,具有修改报道时间的可能和动机,其所示的时间不具有客观性。证据1至证据3这三份公证书只能证明在进行公证的时刻,普通公众可以获得该网页信息,但该网页信息是什么时候开始公众可以通过浏览该网页获得,即网页内容什么时候公开,请求人没有证明。因此,益高公司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希望驳回其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2018年11月26日,益高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房天下网站的地产沙龙业主论坛中相关“8.25金地·艺境示范区开放盛典杨澜亲临助阵对话褐石文化艺术”的打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3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2019年4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被诉决定认为:证据1和证据3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专利权人

在2012年8月25日在大连金地商业街运行了如照片所示电车。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上所示电车是本专利产品,内容与本专利相同,经核实,证据1电车公开内容确实与本专利一致,而2012年8月2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12年8月28日,因此,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过,即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的公证过程及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审庭审中,俊士公司当庭提交了其在行政阶段的意见陈述书(补充),其中第14-16页显示了百度地图“时光机”2013年11月11日的街景地图,图中显示了铁皮修建的封闭车库。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的专利文件中。根据该规定,确定现有设计及现有设计公开的内容,是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和基础。所谓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其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其一,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其二,具有足以为一般消费者明确识别的设计特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方案是否于申请日前已被公开。

本案中,根据益高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证据1、2、3显示,大连金地商业街于2012年8月25日举办剪彩活动,杨澜参加了该剪彩活动,且报道上述活动的相关网页中亦显示了俊士公司设计制造的古典有轨电车。庭审中,俊士公司认可证据1上所示电车是本专利产品,设计内容与本专利相同,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俊士公司仅对上述证据中的照片拍摄时间和报道公开时间持有异议,认为无法认定为显示涉案电车的照片拍摄于2012年8月25日。由此,认定本案焦点问题的关键事实即为大连金地商业街剪彩活动当天是否运行了涉案电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益高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为公证书,其中,证据1为俊士公司官网关于“大连金地商业街”的案例报道,该案例既包括电车图片,亦附有文字说明;证据2、3均为关于杨澜参加大连金地商业街剪彩活动的第三方报道,其中证据3中亦包含了电车照片和关于乘坐电车的文字表述。上述证据已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2012年8月25日举办的大连金地商业街剪彩活动中公开运行了涉案电车。虽俊士公司在行政程序及诉讼中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交了百度地图“时光机”街景地图、证据2的源代码等证据,但上述反证均未达到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程度,因此,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结论并无不

当,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俊士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俊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俊士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益高公司以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3。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益高公司提交的证据1、3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俊士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电车”在2012年8月25日实际公开运行,证据1照片并非杨澜剪彩当日照片,证据3发表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相关文字内容并不真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俊士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证据1、3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专利产品“电车”已于2012年8月25日实际公开运行。具体分析如下:证据1为俊士公司官网产品配图宣传信息,明确载明2012年8月25日俊士公司设计制造的代步有轨电车在大连金地商业街区运行,且相关配图显示有模特展示,俊士公司虽主张照片并非杨澜剪彩当日拍摄,但对电车上的模特展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证据3系来源于大连日报,明确载明作者于2012年8月25日乘坐了金地艺境街区的小火车,其来源权威客观、内容真实可信。俊士公司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反证。在证据1俊士公司官网对其电车产品展示宣传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可以认定本专利产品“电车”已于专利申请日2012年8月28日之前公开的事实。此外,原审法院将证据2作为补强证据用以佐证证据1、3并无不当。证据2为益高公司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其网页视频可以正常打开播放,视频内容与证据1、3相互佐证,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2012年8月25日杨澜剪彩当日发生的事实。俊士公司关于证据2网页内容上传时间与其查询的源代码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不足以推翻视频内容的客观真实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结论并无不当,事实清楚,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俊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90号





案  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28日





涉案专利



电车(专利号:201230409715.4)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公开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苏州益高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97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20123040971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使用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裁判观点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对于专利权人已经在申请日前主动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应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