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追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021民初1555号 原告:**追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干江镇上栈头村迎春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MA2DWUHX7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耀***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国辅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5266210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追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追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浙01**民诉前调931号)于2022年2月24日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立案。余杭区人民法院并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2)浙0110执保531号诉讼保全裁定书,于2022年5月7日以(2022)浙0110民初4120号立案。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案件诉讼请求为:要求**追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游轨火车的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等。**追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案件诉讼请求为:要求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更换游轨火车的火车头、对存在问题的部件进行维修、赔偿损失等。因两案系同一诉讼标的,双方诉讼请求相互牵连,应当由同一个法院管辖合并进行审理。且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涉及管辖权争议的,先立‘诉前调’字号的法院视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应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