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王城路支行、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2956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5日生,户籍地及现住地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良,男,汉族,1995年3月20日生,户籍地及现住地河南省嵩县。系***之子。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王城路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富雅东方。
负责人:赵正,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姣婷,女,汉族,1991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常富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峥,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镇平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任光华,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王城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洛阳王城路支行)、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任光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良,光大银行洛阳王城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姣婷、董良,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其装修款5900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泰源公司委派代表任光华与***约定其为光大银行洛阳王城路支行装修办事大厅。施工期间任光华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先后以施工资金不够的名义,要求***先后支付宝转账5500元作为周转(许诺收到钱尽快完成施工以结清拖欠***的工资)。后任光华一直以没钱为借口推脱,未予偿还。2020年1月经与光大银行洛阳王城路支行协商,其代泰源公司结了所欠工资的一部分。转账给任光华的500元,因欠条上标注为借支而非工资,光大银行洛阳王城路支行不予承认此款项为工资,未予支付。2019年5月,因施工需要经任光华同意,***出资租赁施工车子一辆用于光大银行洛阳王城路支行装修施工,后任光华不慎将车子丢失,***因此损失400元。已将此事告知了任光华其口头承认补偿,但一直未予兑现。
综上所述***转账支付给任光华的5500元,及租赁车子损失的400元,皆是为光大银行洛阳王城路支行装修事宜而支付的,其作为实际受益方,应当对***进行偿还。泰源公司和任光华对上述欠款也有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出具的欠条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查明2019年5月14日其通过支付宝向任光华转账500元、6月14日通过支付宝向任光华转账5000元。该两笔资金往来虽发生在***为任光华提供劳务期间,但其应认定为***与任光华之间的借款,而不是***因提供劳务应获得的劳务费。故***要求光大银行洛阳王城路支行及泰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任光华向其借款5500元的事实,其要求任光华归还该借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称任光华弄丢其租赁的推车一台,任光华口头同意该推车作价400元,并由任光华支付给***该400元,但***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上,并不显示任光华认可丢车事实,认可作价价格并作出赔偿承诺,故对于该事实***出具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任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主张任光华的还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要求任光华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任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款5500元;
驳回***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王城路支行、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任光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任光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小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