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簷利红、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6619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志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张香伟,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8号楷林IFC金融国际中心A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213456R。
法定代表人:常富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鹏,男,汉族,1988年5月12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焕利,女,汉族,1982年9月22日出生,该公司商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张香伟、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志杰、被告***、张香伟、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鹏、杜焕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77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被告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南省濮阳市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被告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将木门安装的辅助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张香伟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木门安装施工合同书。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三被告欠原告木门安装施工工程款257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将木门安装的辅助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却拒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木门材料款被告***并不知情该木门安装工程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参与,合同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同意承担支付该款的责任。
被告张香伟辩称:原告安装木门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张香伟仅仅是在国税局装修工程中给***打工的,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是***借用泰源公司的资质承接的,***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泰源公司是名义施工人,泰源公司没有实际参与该项目施工,不知道原告***是否存在施工事实,不知道原告***应得多少工程款。2、泰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3、泰源公司没有对被告***、张香伟出具过任何授权文件,被告***、张香伟都无权代表泰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办理结算。4、被告***或被告张香伟向***履行合同的行为,对泰源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河南省濮阳市国家税务局与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省濮阳市国家税务局为发包方,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承包项目为河南省濮阳市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濮阳市开州路69号(濮阳市国税局院内),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甲供材),并且在合同附件中显示:***为施工负责人。二、2017年5月2日,被告***与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本工程相关生产、经营管理资金全部由乙方(***)投资,安全、生产经营风险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对本工程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施工人员组织及组织施工。施工期间乙方必须自觉维护甲方的企业信誉,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以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并按期完工,如发生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或发生其他质量安全事故或逾期交工,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建设方对上述问题追究甲方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需追究刑事责任的,也由乙方承担责任。关于管理费的约定:“……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2%上缴。缴费方式第2种:承包人一次交清管理费及税金,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另外,协议中约定工程款的拨付,由建设方支付的每笔工程款,甲方扣除当期管理费及税金等杂费后,余额分批转入***的账户。此外,被告***另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承诺人确认,承诺人对本项目的施工进度、质量和安全承担全部责任。若贵司被建设单位处罚、索赔或行政机关处罚,所有损失全部由承诺人承担。……承诺人确认,不论建设单位的结算或者付款时间是否拖延,亦不论承诺人的经营状况、效益如何,承诺人均有义务全额支付全部施工及管理人员工资、本项目所需材料设备采购款、设备租赁款及其他一切款项。若承诺人未能及时足额付清,导致材料商、租赁商、施工及管理人员等追索贵司责任的,由此给贵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诺人承担。……承诺人确认,贵司并未授权承诺人以贵司的名义签署任何合同(除《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协议、结算单、对账单、担保书、借条、欠条或其他任何可能导致贵司承担义务的文件。如承诺人(包括承诺人的合伙人或承诺人雇佣的人员等)擅自以贵司的名义签署前述文件或擅自以本项目项目部的名义签署前述文件,均属于无权代理,相关责任均由承诺人自行承担等。”三、2017年9月21日,被告张香伟以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木门安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为濮阳市国税局办公楼装修工程所有木门安装,价格及数量见附表;工期由原告***在60日内完成所有木门安装;付款方式为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的98%,保留2%的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后无质量缺陷返还。该合同有张香伟的签名及手印,未加盖被告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行了安装,并按约定完成所有木门的安装工程,总计工程款项为257750元。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未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该工程是借用泰源公司的资质中标并签订的合同,是由***、张香铭、张香伟合伙承包的,其中***负责管质量管钱,张香伟负责材料,张香铭负责工程中标的事项。而被告张香伟则称其仅是该工程项目中给***打工的,并非合伙的承包人。
又查明,2020年4月26日,建设单位濮阳市国税局向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被告泰源公司扣掉管理费和税金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了***,***向被告泰源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来濮阳市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项目工程款450000元,此工程款确保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及支付材料款,由此引起的任何纠纷由***承担,与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注:此项目的工程款转出凡受本人委托收款的资金均属本人收到。收款人:***(并按有手印)”另外在收条中注明,“质保金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合同》、《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木门安装施工合同》、工程收款付款明细、收条以及国税局木门工程量统计明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即原告承揽案涉濮阳市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的木门定制安装工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所欠木门款257750元应当由谁支付。根据被告***与被告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向被告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可以认定濮阳市国税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实际系被告***借用被告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的工程,所以,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本案案涉工程所欠原告的木门款257750元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被告张香伟在本案工程中的身份,双方陈述不一,相互推诿扯皮,但其作为与原告进行协商并亲自签订木门安装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系被告***的代理人或履行的系职务行为的情形下,被告张香伟亦应对本案案涉工程所欠原告的木门款257750元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甲方验收合格的证据以及催要欠款的证据,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自其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木门款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木门款25775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被告***、张香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文军
审判员  胡爱国
审判员  袁婷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