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7民初4495号
原告: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8号1号楼7层710号。
法定代表人:常富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照颖、陈宗冲(实习),北京市兰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城关乡林业局家属院北楼一单元一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刘万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麟楚、侯贵香,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照颖和陈宗冲、被告中创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麟楚和侯贵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361800元,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1000元(暂计至2021年10月19日),剩余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至实际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告以8100000元的中标价格中标被告公司发标的封丘中创博览城项目钢结构门头、幕墙工程建设施工项目,中标后,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4月25日签订本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工期、工程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及验收等重要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并履行施工义务。后双方因工程质量、进度、付款等产生纠纷,在2021年8月31日,原被告及项目监理方河南荣耀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三方协商洽谈,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洽谈纪要,纪要约定:双方一致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价格为29118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450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第一批在9月15日前,支付至结算后剩余总价款的20%,第二批在10月15日前支付至结算后剩余价款的50%,第三批支付至结算后总价款的97%,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仅在9月17号支付原告10万元欠付工程款后,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另补充:纪要约定自本次洽谈达成一致,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双方合同正式解除。
被告中创展公司辩称: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洽谈纪要》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创展公司予以认可。但双方工程款一直未结算系由于泰源公司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暂缓结算,双方应当就存在的问题协商解决,抵扣相关费用,泰源公司交付相关的试验资料和施工材料后,再进行结算。1.泰源公司退场后留在现场的工程玻璃质量、型号、尺寸等均与施工现场状况不符,无法安装,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2021年8月31日,中创展公司与泰源公司及河南荣耀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见证方),三方经协商签订了《洽谈纪要》约定:对于泰源公司已进场未安装的材料,包含1#楼玻璃幕墙的玻璃及封边铝框和南大门门头部分铝板,由泰源公司提供清单,监理方、建设方及建设方委托的新的施工单位现场检验验收,泰源公司对其提供的所有材料负全责,保证其材质、型号、数量、使用位置等,如因此部分材料不合格,或数量、位置不准确,由泰源公司负责补齐此部分材料,否则,将从施工方质保金中扣除相关费用。《洽谈纪要》签订后,中创展公司需委托新的的施工单位安装幕墙玻璃,现场检验后,发现泰源公司未安装的玻璃规格与现场状况不符,不能安装,中创展公司工作人员将该情况告知泰源公司项目负责人任晓明及公司其他负责人员,泰源公司告知中创展公司会尽快处理,但截止目前一直未处理。目前两种方案:一、将泰源公司已进场未安装的玻璃废弃、扔掉不用;二、由泰源公司与玻璃厂家沟通,进行置换或修改尺寸,对玻璃安装进行指导,促使中创展公司玻璃幕墙安装完成。由于玻璃颜色及规格有特殊性和整体性的要求,泰源公司提供的玻璃无法安装,会导致整个玻璃幕墙拆卸重整,给中创展公司造成额外损失且导致答辩人工程延期,故泰源公司的履行不符合约定,给中创展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对此,被答辩人应于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由于泰源公司在中创展公司反映玻璃存在的问题后,虽承诺会尽快处理,但一直不予处理,双方一直未就玻璃型号、尺寸及后期处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中创展公司若将玻璃抛弃、损坏等势必导致资源浪费、污染环境。为遵循绿色原则,中创展公司一直未对进场未安装玻璃予以处理。2.泰源公司未履行交付图纸和资料的义务,且该义务先于中创展公司的支付义务,在泰源公司未交付相关的图纸和资料的情况下,中创展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洽谈纪要》洽谈内容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对洽谈内容达成一致后,在书面资料上签字盖章后,泰源公司负责将已完成的铝板幕墙、钢结构门头等全部施工内容的资料,包含施工资料、试验资料,完整交接给监理和中创展公司,配合将全部工程玻璃、幕墙、门头等相关厂家、施工等节点排版图纸和资料,完整交接给监理和答辩人……。《洽谈纪要》签订后,泰源公司一直未向中创展公司交付相关的图纸和资料,经中创展公司催促后仍未提交。因前期的图纸及资料是中创展公司继续施工的基础、必要材料,泰源公司一直不予交付导致中创展公司施工不能,严重的导致了工程延期,且该图纸及资料作为中创展公司竣工验收的必要资料,泰源公司不予交付,会导致中创展公司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会导致中创展公司面临相关单位的罚款等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因泰源公司不履行交付图纸及相关材料会给中创展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在泰源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时,中创展公司有权拒绝付款。3.泰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后果,双方应暂缓结算。待付款条件成就时,中创展公司再向泰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根据2021年8月23日中创展公司向泰源公司出具并经泰源公司确认的《结算资料提报工作联系函》,约定“若泰源公司所提报的结算资料不符合要求,中创展公司将不予接受,暂缓结算,待泰源公司按规定完善后,经中创展公司工程部审核确认后再进入结算程序。”泰源公司应当先予处理玻璃型号、尺寸不符问题及交付图纸和相关材料问题,确定中创展公司损失并予以扣减后,再进入结算程序。故由于泰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后果,双方应暂缓结算。待泰源公司交付相关的图纸和资料,双方对玻璃尺寸问题解决并抵扣中创展公司的损失后,中创展公司再行泰源公司支付相关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泰源公司应当先予处理玻璃型号不符问题及交付图纸和相关材料问题,确定中创展公司损失并予以扣减后,再进入结算程序。综上,根据中创展公司与泰源公司双方约定,且泰源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在泰源公司进场未玻璃型号、尺寸等不符、未先于交付相关图纸及资料、未赔偿或抵扣中创展公司损失的情况下,中创展公司有权拒绝泰源公司的支付请求。针对原告诉求第一项的工程款,应扣除3%的质保金。第二项诉请保全费、律师费,应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泰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证据二、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函,证据三、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四、中标通知书,证据五、施工合同(封丘中创博览城项目钢结构门头、幕墙工程),证明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封丘中创博览城项目钢结构门头、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签订了有效的施工合同;证据六、工程结算报告书,证据七、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报价汇总表及工程清单报价汇总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911800元无异议,并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证据八、原被告双方、监理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的洽谈纪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结算价格确认后协商一致解除施工合同,并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11月15日前,将剩余应付款分批支付给原告(第一批在9月15日前支付结算后剩余总价款的20%,第二批在10月15日前支付至结算后剩余价款的50%,第三批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至结算后剩余总价款的97%),合同还约定了迟延给付的违约金为应付款每月2%的利息;证据九、河南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证明会谈纪要签订后,被告仅在2021年9月17日支付给原告十万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
被告中创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完整,应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洽谈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予以认可,但双方工程款一直未结算,系由于原告公司不履行交付施工资料、试验资料等相关图纸的义务,我方通知其交付资料,原告一直未与交付且玻璃幕墙事宜一直未处理,我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应当支付工程款,证据九能够证明我方一直正常支付工程款,本案由于原告未履行先行交付相关资料和图纸等义务且原告未处理玻璃幕墙的问题,被告支付条件未成就。
被告中创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南中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永帅与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工(泰源公司签字人员李锦波)聊天记录3页,与负责人任晓明聊天记录6页,与任晓明通话记录2,证明目的:河南中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一直在与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沟通玻璃幕墙以及洽谈会议纪要要求的资料交付问题。但泰源公司一直不予处理且不交付相应资料。严重影响了中创展工程进程,玻璃幕墙作为案涉工程的门面工程,直接影响到工程进度和项目形象。且由于泰源工程玻璃尺寸原因,无法安装,相关吊篮租赁费用一直增加,给中创展造成了额外损失。洽谈纪要要求的资料是中创展项目验收的必要资料,且是继续施工的依据。泰源公司不交付相关资料会产生严重后果,故双方将资料交付作为结算的前提条件。泰源公司不交付相关材料并扣减给中创展造成的损失,不应向其支付相关款项。证据二、照片6页,证明目的:1、玻璃幕墙确系案涉工程的门面,现一直未完工,导致中创展一直无法继续施工,如安装LED展示屏等,2、玻璃尺寸、规格与外框不符,剩余玻璃一直在中创展存放,无法处理,3、吊篮等相关安装设施一直存在,导致中创展一直支付额外租赁费用。证据三、《结算资料提报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目的:因结算资料等材料是中创展继续施工及验收的必要资料,故双方明确约定:若泰源公司所提报的结算资料不符合要求,我公司将不予接收,暂缓结算。现由于泰源公司拒不交付相关资料,故双方应当暂缓结算,待泰源公司完成交付资料义务,并解决玻璃尺寸、规格不等问题,即其应当履行先行义务,才能进行结算。
原告泰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李工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所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任晓明的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方在聊天记录中只是单方提出要求任晓明提供所谓的资料,并不能证明洽谈纪要第三项中所说的部分材料不合格或位置不准确更不能证明幕墙有质量问题,更何况这些所谓的玻璃相关材料并不是给付前提条件,通话记录贰份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不能证明照片拍摄的时间,其次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更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最后也不能证明该照片与原告有任何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工作联系函出具的时间是2021年8月23日早于洽谈纪要签署的时间以及结算价格确认的时间,应当以洽谈纪要和结算报告作为双方最终的约定,且洽谈纪要签订时结算已经确认,不存在被告所谓的暂缓结算问题,原告交付相关资料并不是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和条件。
被告中创展公司庭后提交如下证据:一、任小明(任晓明)微信信息及泰源公司与中创展公司微信群中任小明微信信息;2、案涉工程会议签到表1份,日常施工周例会签到表2份;3、泰源公司提请的并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工程、材料类合同付款申请审批表》,证明目的:任晓明实为任小明,其信息及电话与中创展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信息及电话一致,能够证明其为泰源公司在中创展公司项目施工联系人,我公司已告知其玻璃幕墙存在问题并要求其交付相关的试验材料、施工图纸等相关的材料。证据二、与李锦波聊天记录6页,证明目的:聊天记录显示其为李锦波,且一直与我方负责人联系《洽谈纪要》的进度及案涉项目相关税票的问题,其要求把玻璃上的标签发给他,并称联系任晓明。且根据泰源公司代理人当庭打电话核实的实际情况,李锦波与任小明均系泰源公司员工,能够证明我方提交的聊天记录中的对象确为泰源公司李锦波,并告知其玻璃幕墙的问题。证据三、玻璃幕墙重新施工报价表一份,证明目的:由于泰源公司提供的玻璃尺度等情况不符、不能安装,且部分铝板不合格,除导致中创展公司遭受商誉等损失外,另产生额外损失180524.55元。该部分费用泰源公司应于先行赔付或者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被告中创展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原告泰源公司认为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庭后,本院对李锦波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李锦波称:其是泰源公司成本部的员工,中创展公司提交的王永帅与其的微信聊天记录九张是其本人与王永帅的聊天记录,其也参与了封丘县中创博览城项目钢结构门头、幕墙工程。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及庭后提交的王永帅与李锦波的聊天记录,经庭后核实,确系王永帅与李锦波的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聊天双方的身份,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庭后提交证据中的会议签订表、玻璃幕墙重新施工报价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任晓明微信及微信群信息、《工程、材料类合同付款申请审批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根据庭审、举证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中创展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封丘县中创展置业有限公司。2020年4月15日,原告泰源公司中标封丘中创博览城项目钢结构门头、幕墙工程施工项目,中标金额为810万元。2020年4月25日,封丘县中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封丘中创博览城项目钢结构门头、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封丘县中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泰源公司进行施工。后原告泰源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8月31日,原告泰源公司、被告中创展公司与河南荣耀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洽谈纪要一份,纪要约定:1、自本次洽谈达成一致,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双方合同正式解除;…3、对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进场未安装的材料,包含1#楼玻璃幕墙的玻璃及封边铝板,和南大门门头部分铝板,由泰源公司提供清单,监理方、建设方及建设方委托的新的施工单位现场检验接收,泰源公司对其所提供的所有材料负全责,保证其材质、型号、数量、使用位置等,如因此部分材料不合格,或数量、位置不准确,由泰源公司负责补齐此部分材料,否则,将从施工方质保金中扣除相关费用;双方核对清单接收后,此部分材料费应计入结算价中;…5、双方对本次洽谈内容达成一致后,在书面资料上签字盖章后,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将已完成的铝板幕墙、钢结构门头等全部施工内容的资料,包含施工资料、试验资料,完整交接给监理和建设单位,同时,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建设方,将目前所有的材料玻璃、铝板、钢构件等全部厂家的联系方式,提供给监理和建设单位;且由于图纸深化是由施工方完成,后续施工方应配合建设方度图纸的疑问、设计等问题给予设计支持,配合建设方完成关于铝板幕墙施工的竣工资料(只包含施工方目前已完成的施工内容)。6、双方确认结算价格后,扣除已付款,河南中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在11月15日前,将剩余应付款(按合同约定要求,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全部支付给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在付款过程中,建设方将分批次支付,第一批在9月15日前,支付结算后剩余总价款的20%,第二批付款,在10月15日之前,支付至结算后剩余价款的50%,第三批付款,在11月15日之前,支付至结算后总价款的97%…7、如河南中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将应付款项,支付给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则自约定付款之日后一天起,对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河南中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应付款每月2%的利息,支付给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核算的结算价格为29118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其中10万元于2021年9月17日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原告泰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2911800元,后双方于2021年8月31日签订《洽谈纪要》一份,约定双方确认结算价格后,扣除已付款,被告中创展公司在11月15日前将剩余应付款(按照合同要求,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全部支付给原告泰源公司,结算总价2911800元的97%为2824446元,扣除已付款1550000元,剩余1274446元,被告中创展公司应向原告泰源公司支付。除上述应付工程款外,剩余3%为质保金,原告于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洽谈纪要》约定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将应付款项支付给原告,则自约定付款之日后一天起,对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应付款每月2%的利率支付,该利率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按双方约定,应于9月15日前支付结算后剩余总价款的20%,即应支付254889.2元(1274446元的20%),于10月15日前付至结算后剩余总价款的50%,即382333.8元(1274446元的30%),剩余部分款项637223元于11月15日前支付,利息应按上述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双方并未约定,且原告也未就律师费举证,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的图纸和资料问题并不是双方约定的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故对被告所称的在原告未交付相关图纸和材料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图纸和资料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7444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254889.2元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382333.8元自2021年10月16日起计算,637223元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66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中创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解紫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