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2民初3827号
原告:***,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河南省智达世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京广路西、张魏寨路****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HDJ9A。
法定代表人:霍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岩,男,199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楼**710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6213456R。
法定代表人:常富全,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智达世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劳务公司”)、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卫峰,被告***、智达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智达劳务公司、泰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贷款利率计算值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智达劳务公司、泰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份,***经人介绍,带领一个木工班组承包了***在平顶山新华区木工的劳务工作。2021年春节前,***与***结算后,确认尚欠12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春节过后,***继续为***提供劳务工作,节后的劳务费已付清,但节前的劳务费至今未支付。经查,该工程系***挂靠在智达劳务公司承保的泰源公司的工程。截止起诉前,***富多次催要剩余劳务费,但均被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起诉不实,***施工的工程全部结束后至今还没结算,***起诉的劳务费数额不对,泰源公司至今也没有给***结算,尚欠***工程款五十万元左右,***没钱给***付款。
被告智达劳务公司辩称,不了解,无法发表意见。
被告泰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以智达劳务公司名义与泰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接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的安置房工程。***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工作分包给***,***带领木工班组进行了施工。2021年2月1日,***与***就***施工的五层以下部分的劳务进行了结算,明确***尚欠***五层以下劳务费120000元。***施工的五层以上部分的劳务,双方未结算。2021年3月15日,***向***出具借支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泉庄安置房普罗旺世小区1#木工班组工程款641950元(陆拾肆万壹仟玖佰伍拾元整)。”2021年4月22日,***向***出具借支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泉庄安置房普罗旺世住宅小区1#工程款150000元(拾伍万元正)。”***向***催要五层以下部分剩余工程款120000元未果,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的木工工作交由***木工班组完成,***木工班组按照***要求完成相应工作,双方依法形成了劳务关系。***与***对五层以下劳务费结算单均无异议,均认可结算后***尚欠五层以下付劳务费120000元。***主张2021年3月、4月***领取的借支款包含该120000元未支付的劳务费,但***主张借支款系支付的五层以上劳务费,与五层以下部分无关。关于借支款是否包含五层以下部分的劳务费的问题,两张借支条的内容均未体现借支款包含已结算的120000元劳务费,且标题均明确写明为“借支”,根据行业习惯,借支一般发生在工程款结算之前,故本院认为***的主张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与***对案涉木工劳务费分段结算,现五层以下部分双方已形成结算单,五层以上部分尚未进行结算,***未按时支付已结算部分的劳务费,***有权要求***支付该部分劳务费,故本院对***要求***支付五层以下部分的劳务费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30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以智达劳务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智达劳务公司名义违法出借资质,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要求智达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泰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河南省智达世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河南省智达世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世法
审判员  高俊营
审判员  孙正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