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民辖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审被告:李启星,男,196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审被告:温春阳,男,197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审第三人: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8号1号楼7层710号
法定代表人:常富全。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星、温春阳、原审第三人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2)豫0403民初251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2)豫0403民初2516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叶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属事实认定不清。***提出管辖异议时提交有与平顶山良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良源商贸)送货时签订的送(销)货单,由***或***的材料管理员温春阳等在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名,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良源商贸两名股东***和李占得签名。这些送(销)货单是双方长期以来供销钢材时所签订的合同,本案争议只是其中部分钢材款。从送(销)货单上可看到,合同履行地均明确约定是平煤神马聚碳材料有限公司项目。送(销)货单有明确的时间、地点、履行地点、数量等基本要素,是标准的买卖合同。2.一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为依据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0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首先按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本案约定的交付地点是平煤神马聚碳材料有限公司项目,该交付地点即叶县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有交付行为均是在叶县平煤神马聚碳材料有限公司项目完成,而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由卫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有误。
***辩称,本案(2022)豫0403民初2516号之二民事裁定事实清楚准确。
李启星述称,其同意***意见。
温春阳、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中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因此,一审依据“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认定管辖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本案诉讼请求,当事人所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故依法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住所地为平顶山市卫东区,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2022)豫0403民初2516号之二民事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显博
审 判 员 陈小方
审 判 员 朱海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巾杰
书 记 员 王婷婷
薛怡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