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311民初522号
原告: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8号1号楼7层710号。
法定代表人:常富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冠英教育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开发区文岩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何玉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何元猛,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冠英教育有限公司、第三人何元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
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0000元、家具款3228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480000元自2022年9月7日、本金322880元自2022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河南冠英教育有限公司洛阳文化教育接待场馆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教育接待场馆等项目的消防、水电、中央空调、电梯设计施工安装、室内外改造、设计、装修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造成大部分工程停工,洛阳工程双方未结算。其中新乡古固寨新村翠竹园21A栋室内外改造设计装修工程已完工,该部分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4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22年9月20日左右先付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十月份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另,原告垫付被告的家具款322880元被告也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决请求之事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冠英教育有限公司、第三人何元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待诉求明确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10940元,退还原告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智平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