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龙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龙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6-18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汉民一初字第588号
原告:***(******),女,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村43号1楼2号。
委托代理人:**,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汉区解放大道1409-13号17栋2单元3楼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18日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6年到被告处任出纳兼内勤,根据被告安排,原告每月休息2天,2004年后每月休息4天。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玩友2010年1月27日下达仲裁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缴纳的1996年至2004年社会保险费8853元;3、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1月至2009年12月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46014.8元;4、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400;5、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1月至2009年12月交通费3744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到10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且原告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时间段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交通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6年4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出纳和行政后勤工作,每月工资8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每周六加班一天,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4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公司(即本案被告)应付1996年4月至2004年12月社会保险费17428元;2、公司支付1996年4月至2009年加班工资47165元;3、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7600元;4、1997年至2009年13年交通费12384元。2010年1月28日该委以江劳仲裁字(2010)第0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8800元并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1996年5月至1997年6月及2001年3月至2004年11月自行在武汉市硚口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养老保险费5728.6元,1997年7月至2001年2月以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缴纳养老保险费5443.6元,原告称该款实际由其本人缴纳,只是借用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费窗口,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自2004年12月起为原告正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05年5月和2006年9月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社保个帐户开户单、工资发放记录、有关证人证言、江劳仲裁字(2010)第007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1996年4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后在该单位连续工作已满十年,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实施后,被告满一年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密不可分,被告以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审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劳动关系虽未解除,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造成原告养老保险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具体数额为5728.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1997年7月至2001年2月以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443.6元为其个人缴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六加班又未安排补休,应向原告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申请仲裁时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800元/21.75天X104天X200%=7650.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6年4月至2007年12月24日期间加班费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一倍工资,还应支付的数额为800元X11个月=8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1月至2009年12月交通费3744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告***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元、加班工资7650.6元、赔偿养老保险损失5728.6元,共计2217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46元共计56元由被告***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