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0103民初11421号
原告:闫某某,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龙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意街多闻里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武汉龙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定闫某某与龙达公司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计7个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闫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应聘至龙达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有证据证明闫某某与龙达公司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在公司存续期间不以失效期为限制。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民生给予事实判定。
龙达公司辩称,闫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21)801号裁决书驳回,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103民初1020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驳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1民终1504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之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民申1320号民事裁定书再次驳回闫某某的再审请求,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规定,闫某某再次以同一个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闫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应聘至武汉龙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13日更名为武汉龙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即龙达公司),龙达公司未与闫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闫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4日,闫某某以龙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龙达公司股东***申请离职。2021年7月1日,闫某某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4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21]80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闫某某的仲裁请求。闫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闫某某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与龙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9月13日,本院以闫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21)鄂0103民初102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后,闫某某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以(2021)鄂01民终150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某某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6月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2)鄂民申13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闫某某的再审申请。
2022年7月19日,闫某某再次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22日该委以闫某某的仲裁请求构成重复申请仲裁为由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22]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闫某某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闫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已生效的前述(2021)鄂0103民初10208号、(2021)鄂01民终15044号、(2022)鄂民申1320号案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闫某某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