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铸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王某1与张某1、赤峰铸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4民初1182号
原告王某1,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告赤峰铸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原81215部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西县民禾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常胜村303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民禾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11街上站桥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某1诉被告张某1、赤峰铸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鼎公司)、林西县民禾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西民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铸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被告林西民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赤峰民禾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民禾)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铸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被告林西民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高某,被告赤峰民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张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张某1给付尾欠施工费1020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二、要求被告铸鼎公司对上述尾欠施工费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要求被告林西民禾在欠张某1施工费范围内对上述尾欠施工费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四、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1以被告铸鼎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林西民禾的天然气管道挖掘、回填、路面恢复等工程,并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了“关于挖掘、回填、恢复天然气管道沟的协议”,原告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尾欠原告施工费102000.00元,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1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但被告张某1以被告林西民禾欠付施工费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铸锭公司、林西民禾、赤峰民禾辩称:被告张某1未借用过被告铸鼎公司资质与被告林西县民禾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是张某1借用铸鼎公司资质与赤峰民禾签订的施工合同,所以原告起诉林西民禾和铸鼎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开工时,林西县民禾的营业执照还没有办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计1117265.58元,赤峰民禾已向张某1支付了全部施工费,不存有未付工程款,林西民禾、赤峰民禾不应该承担责任。铸鼎公司因未出借资质给张某1承包涉案工程,也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张某1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如何结算,需张某1出庭才能查清案件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1借用被告铸鼎公司的资质从被告林西民禾承包了林西镇内天然气管道工程并转包给原告,同时证明涉案工程属于被告林西民禾的业务范围,虽然合同签订时被告林西民禾尚未成立,但已筹建并展开了业务,林西县境内的天然气管道工程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林西民禾承担。2、道路挖掘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具体施工。3、工程费结算协议书一份、欠条复印件一枚,证明出具协议书时,被告林西民禾欠被告张某1施工费,被告张某1欠原告施工费,尾欠施工费数额为117000.00元,经双方协商,林西民禾在拨付施工费时,优先给付原告,而且是由被告林西民禾直接给付,这也是原告与被告张某1、林西民禾三方债务承担的初步意思表示。4、录音资料三份,一是原告与被告林西民禾的董事长张某2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张某1从林西民禾承包了涉案工程,被告林西民禾欠被告张某1施工费,导致被告张某1欠原告施工费117000.00元,原告向被告林西民禾索要,被告林西民禾董事长张某2同意给付该款。二是原告与被告张某1的录音,证明被告林西民禾欠被告张某1施工费,导致被告张某1欠原告施工费,被告张某1要求原告向被告林西民禾索要,两份录音资料能够证实被告林西民禾同意承担该笔债务,而且从录音内容中反映被告林西民禾没有给被告张某1结清全部施工费。第三份录音资料是原告和时任被告林西民禾的经理孙占喜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林西民禾知道张某1借用被告铸鼎公司资质的事实以及涉案工程属于被告林西民禾业务范围和结算范围。
被告林西民禾、赤峰民禾向本院提交明细分类帐5页、工程结算单37页、收据43页,证明被告铸鼎公司是和被告赤峰民禾签订的合同,林西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施工费支付完毕。
被告铸鼎公司、林西民禾、赤峰民禾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道路挖掘协议书、欠据复印件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张某1与原告签订,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张某1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告铸鼎公司、林西民禾、赤峰民禾无异议,被告张某1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林西民禾、赤峰民禾向本院提交明细分类帐、工程结算单、收据复印件原告有异议,被告林西民禾、赤峰民禾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赤峰民禾将其位于××县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1,2013年7月20日,被告张某1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挖掘、回填、恢复天然气管道沟的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1签订了工程费结算协议书,经结算,被告张某1欠原告施工费117000.00元未付,被告张某1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后被告张某1使用农用车一辆抵顶给原告,抵顶价款1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赤峰民禾将其天然气管道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1借用被告铸鼎公司的资质施工,后被告张某1又将林西县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因被告赤峰民禾与被告张某1以及被告张某1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张某1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张某1对其尾欠施工费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协议及欠据,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因被告张某1尾欠原告施工费未付,双方于2015年8月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协议对给付施工费的期限约定不明,被告张某1应当自结算之日起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张某1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自结算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张某1以被告铸鼎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铸鼎在答辩中认可,后又否认,无论被告张某1是否借用被告铸鼎公司施工资质,被告铸鼎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仅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铸鼎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西民禾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非工程发包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赤峰民禾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在其已经提交的证据中,不能充分证明已经付清被告张某1工程款,且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赤峰民禾法定代表人张某2对尾欠被告张某1工程款事实认可,虽然未明确尾欠工程款数额,但在这种情况下,应推定赤峰民禾欠付张某1工程款,而且数额大于原告主张的标的款,其应当在欠付被告张某1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给付原告施工费10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赤峰民禾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张某1工程款1020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张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则民
审 判 员   柴玉翠
人民陪审员   杲晓娟
 
二○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