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赤峰市庆隆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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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4民终2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赤峰市庆隆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红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若云,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赤峰铸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原81215部队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凤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内蒙古京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庆隆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隆公司)、赤峰铸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铸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庆隆公司与铸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包括设备、管道的安装,平台、管架制造安装及非标准设备制造和安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不包括土建工程,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庆隆公司应否对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案涉《安装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为庆隆公司与铸鼎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铸鼎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与***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装承包合同》只对缔约的双方当事人即庆隆公司和铸鼎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承包合同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要求庆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铸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转包协议书,故上诉人***可依此协议向铸鼎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重审时,应查明案涉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从而确定被上诉人铸鼎公司应承担的给付工程款数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54元予以退回。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赤峰市庆隆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和赤峰铸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审判长丛杰审判员张伟波审判员雷蕾二○一七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