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铸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王某1与赤峰铸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林西县民禾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424民初1629号
原告王某1,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铸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
被告林西县民禾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1,职务:董事长。
被告赤峰民禾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职务: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吉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赤峰铸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尾欠施工费102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林西县民禾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赤峰铸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款范围内对上述尾欠施工费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2的住址,本院多次向被告张某2送达相关材料,均未找到被告。本院多次催促原告要求其补正材料,提供被告具体的送达地址,但原告未补充材料,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告张某2具体送达地址,亦不能找到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经垫付,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盖群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