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402民初581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赤峰市庆隆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红山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若云,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赤峰铸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原81215部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凤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内蒙古京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赤峰市庆隆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隆公司)、赤峰铸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武、韩颖,被告庆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若云、被告铸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铸鼎公司给付工程款3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至付清之日);2.被告庆隆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2日被告庆隆公司与被告铸鼎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铸鼎公司承包庆隆公司壹万吨纤维素醚项目安装工程,并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铸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2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庆隆公司辩称,一、其是与铸鼎公司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与铸鼎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是特种设备的安装,***不具备履行涉案合同的相应资质,而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与铸鼎公司签订的合同只在双方之间有效,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其主张权利;二是2011年1月12日其与铸鼎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合同,铸鼎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了原告,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将此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2012)红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内交付给庆隆公司,造成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无法使用。
被告铸鼎公司答辩称,一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是原告借用其资质与庆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履行也完全是由原告履行的,故涉案工程不是其转包给原告,而是原告借用其资质进行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所有内容都是原告与庆隆公司进行协商,原告在承包合同上签了字,工程款的结算也是原告直接与庆隆公司进行的结算,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涉案工程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一切纠纷,完全由原告自行解决;二是其未收取庆隆公司任何工程款,也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管理费用,原告收取的42万元工程款是原告直接与庆隆公司进行结算的,故其不欠原告工程款,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是被告庆隆公司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其不清楚,原告是否按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其也不清楚,原告在本案中只是借用了其资质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的一切内容与其没有关系,其与原告签订的是挂靠协议,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庆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752972元,并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交付给庆隆公司;2.被告铸鼎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反诉费由***、铸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2日庆隆公司与铸鼎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铸鼎公司承包庆隆公司发包的壹万吨纤维素醚项目安装工程,并对相应的工程期限、工程质量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铸鼎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安装特种设备相应资质的***进行实际施工。按照其与铸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铸鼎公司延迟交工一年零六个月,庆隆公司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2)红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是铸鼎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前向庆隆公司交付工程安装资料(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工程款42万元的发票。如铸鼎公司违约,向庆隆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工程没有竣工,也没有向庆隆公司提交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于***和铸鼎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其不能到相关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致使涉案工程不能使用。为经营需要,庆隆公司又出巨资另行建设了一条生产线,该条生产线的上年度总收入2294万元,按12%的利润计算,原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752972元,并将相应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交付被告庆隆公司,铸鼎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答辩称,一是反诉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红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一案中庆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铸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向其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该案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而且(2012)红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现庆隆公司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及同样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果庆隆公司对该调解书不服,只能通过执行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而不能重复提起诉讼;二是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庆隆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其在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内依约交付了相关图纸、资料及检验报告,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庆隆公司以另一条生产线的2016年度总收入的12%的利润作为原告向其赔偿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庆隆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反诉被告铸鼎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一是庆隆公司的经济损失在(2012)红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审理,现庆隆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庆隆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是反诉是针对本诉而言,反诉的诉讼主体具有特定性,根据法律规定,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反诉,而不能对本诉以外其他人提起,故其不应成为反诉案件的当事人,庆隆公司的反诉属诉讼主体错误;三是庆隆公司反诉请求的计算依据缺少法律依据;四是庆隆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的安装承包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2012)红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调解书、收据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2日庆隆公司与铸鼎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壹万吨纤维素醚项目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是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开区庆隆化工物资有限公司院内,工程期限为根据国家工期定额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工期为100天(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4月22日),工程内容为设备安装、非标准设备制造及安装、管道安装、平台、管架制造及安装。工程造价为设备、非标设备安装按每吨500元计价,完工后计量结算。非标设备制造,其中碳钢每吨1400元计价,不锈钢按每吨2800元计价,完工后计量结算。管道安装按铸鼎公司预算价下浮25%计价,合计15万元整。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发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通用规范AQ3013-2008、化工金属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HG20225-1995、钢制焊接常压容器GB|T4735-97、压力管道施工验收规范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竣工验收规定及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工程施工中地下隐蔽工程,须进行试压、试水、抗渗等签证记录,工程竣工质量经当地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庆隆公司须及时办理验收签证手续。合同落款处有庆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勤签字确认,铸鼎公司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2011年1月12日***与铸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壹万吨纤维素醚项目安装工程,由***负责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施工进度及其它由铸鼎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由***实际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的一切纠纷完全由***自行解决,施工结算及决算均由***自己进行,铸鼎公司负责协调,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完全由***自己负责,与铸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铸鼎公司不收取任何管理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费用,由***自行承担,与铸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铸鼎公司负责协助***办理相关检验手续,在此过程中产生的任何费用由***承担。
上述二份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庆隆公司向***、铸鼎公司支付工程款42万元。
2012年10月15日,庆隆公司起诉铸鼎公司,要求铸鼎公司向庆隆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工程安装资料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向庆隆公司交付已付42万元工程款的发票,并赔偿庆隆公司经济损失1582936.13元(其中包括电费15万元,工人工资30万元,另1132936.13元是利润损失)。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做出(2012)红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一是铸鼎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前返还原告庆隆公司图纸(氮气贮罐图纸及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材料一份;仪表气缓冲罐图纸及质量证明书一份;加热器图纸及质量证明书二份;反应釜图纸及质量证明书四份、计算书一份;分汽缸图纸及质量证明书一份;工艺安装图纸一套,包括工艺流程图8页HX1022-施-01-1-9-16,设备布置图4页HX1022-施-01-1-16-19,管道布置图3页HX1022-施-01-1-20-22);二是铸鼎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前将上述六项内容中的工程竣工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单提交给庆隆公司;三是如铸鼎公司逾期不能给付庆隆公司上述图纸,给付庆隆公司违约金10万元;四是庆隆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铸鼎公司提供收据二枚,其中2013年5月16日收据一枚记载铸鼎公司按照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的约定归还庆隆公司材料(氮气储罐图纸及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材料一份;仪表气缓冲罐图纸及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材料一份;加热器图纸及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材料二份;反应釜图纸及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材料四份,计算书一份;分气缸图纸及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材料一份;氮气储罐压力容器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一份,加热器压力容器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二份,反应釜压力容器安装质量临督检验报告四份,分气缸压力容器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一份,仪表气缓冲罐压力容器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一份)。2013年4月30日收据一枚记载庆隆公司收到铸鼎公司按民事调解书的要求给付的材料(工艺流程图8页0945-施-01-1-9至0945-施-01-1-16号图纸、设备布置图3页0945-施-01-1-17至0945-施-01-1-19号,管道布置图3页0945-施-01-1-20至0945-施-01-1-22,图纸号0945等同于调解书上图纸号HX1022)。
本院依***及庆隆公司申请调取了(2012)红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案件的部分材料,其中庆隆公司在(2012)红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一枚,在验收意见一栏记载该一万吨纤维素醚项目安装工程合格,准予验收,庆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勇等人签字确认。庆隆公司认为该份竣工验收报告并不是真正的竣工验收手续,铸鼎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只给付了部分材料,还有部分材料没有给付,而且该竣工验收报告上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批,故该份竣工验收报告不是真正的竣工验收。而***及铸鼎公司认为其已交付了(2012)红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调解书中要求的全部材料,组织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应是庆隆公司的义务,该份竣工验收报告上有庆隆公司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基于2015年12月24日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会议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如何适用应作如下理解,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而本案发包方为庆隆公司,庆隆公司与铸鼎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铸鼎公司,铸鼎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有被告庆隆公司与铸鼎公司签订的合同和***与铸鼎公司签订的协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庆隆公司与铸鼎公司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设备安装、非标准设备制造及安装、管道安装、平台、管架制造及安装,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而非普通劳务作业,铸鼎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约定由***进行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完全由***负责,施工结算与决算均由***自己进行,铸鼎公司不收取任何管理费。从二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庆隆公司无论拖欠***还是铸鼎公司工程款,该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条件。本案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被告庆隆公司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被告庆隆公司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庆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庆隆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要求铸鼎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与铸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进行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完全由***负责,施工结算与决算均由***自己进行,铸鼎公司不收取任何管理费,但该协议是双方内部约定,而且***在实际施工中对外均以铸鼎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工程款的收取也是以铸鼎公司名义收取的,(2012)红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案件中是庆隆公司与铸鼎公司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负有向庆隆公司交付施工资料等的义务主体是铸鼎公司,***及铸鼎公司对铸鼎公司授权***作为铸鼎公司代理人以铸鼎公司名义签署涉案工程合同、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虽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但基于其与铸鼎公司签订的协议及(2012)红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主张尚欠工程款的权利只能由铸鼎公司向庆隆公司主张权利,故***要求铸鼎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庆隆公司提出铸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752972元,并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交付给庆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庆隆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一是判令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752972元(比照另一条生产线的可得利润损失),并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交付给庆隆公司;二是被告铸鼎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庆隆公司曾在2012年10月15日起诉铸鼎公司,要求铸鼎公司向庆隆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工程安装资料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向庆隆公司交付已付42万元工程款的发票,并赔偿庆隆公司经济损失1582936.13元(其中包括电费15万元,工人工资30万元,利润损失1132936.13元)。从二次诉讼请求的标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的内容进行分析,本次诉讼庆庆隆公司要求向其交付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的请求,已在(2012)红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案件中庆隆公司与铸鼎公司进行了调解,庆隆公司主张只给付了一部分,还有部分未给付,因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庆隆公司对其主张未给付的部分资料应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调整,而不应在本案中重复提起诉讼。对庆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752972元,庆隆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利润损失,而(2012)红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案件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是电费和工人工资。但庆隆公司在(2012)红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案件开庭时明确表述电费是15万元,工人工资30万元,另1132936.13元是利润损失,二次诉讼经济损失的数额虽有不同,但利润损失的内容是相同的,庆隆公司在(2012)红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案件调解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故庆隆公司的本次反诉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赤峰市庆隆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654元,邮寄费60元,合计97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412元(被告赤峰市庆隆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市庆隆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俊竹
人民陪审员 宋文杰
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