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赤峰铸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林西县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424民初273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告赤峰铸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原81215部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凤艳,职务:经理。
被告林西县民禾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常胜村303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宝林,职务:经理。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尾欠施工费117000元并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赤峰铸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尾欠施工费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林西县民禾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施工费范围内对上述尾欠施工费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本院多次向被告送达相关材料,均未找到被告。本院多次催促原告要求其补正材料,提供被告具体的送达地址,但原告未补充材料,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亦不能找到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经垫付,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盖群芳
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