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02民初1320号
原告:赤峰铸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京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乌兰图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
原告赤峰铸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鼎公司)诉被告锡林郭勒盟乌兰图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李某2,被告乌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铸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设备及安装工程款594067.3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0649元;3、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49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233716.3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根据中标通知书与被告签订了《锗煤露天矿供热锅炉及辅机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采购供热锅炉及辅机项目设备,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490000元(详见锗煤露天矿供热锅炉及辅机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总金额10%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49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及安装,截止到被告单方通知原告终止并解除合同时,原告总计向被告提供设备及安装工程1092067.30元,其中:设备款852200元,设备安装款283550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20%的设备及工程款498000元。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6月16日单方终止并解除合同。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设备及安装工程款。截止到目前,被告欠原告的设备及安装工程款594067.30元。因被告单方终止并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3.15.8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退货设备价格的30%,即390649元。同时,被告应退回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49000元。对于被告所欠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是没有任何结果,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及安装工程款594067.30元,因被告单方终止并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0649元,同时,被告应退回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49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乌煤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及事实没有异议,在法院判决后将依照判决给付相关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锗煤露天矿供热锅炉及辅机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采购供热锅炉及辅机项目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总金额为24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10%履约保证金249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及安装。其中完成安装工程量1092067.30元,欠付594067元。2019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终止并解除合同的通知》,内容“赤峰铸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我公司经集团公司公开招标采购的供热锅炉及辅机设备(合同编号:4500063705(WZCGB201712003)),因设备安装场地通力锗业火法在2019年初被环保部门叫停,不允许再进行火法提锗工作。致使供热锅炉及辅机设备无法继续安装。根据目前环保要求,该设备已不具备继续安装的条件,现需对该合同终止并进行解除”。被告在通知上加盖公章。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现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已施工部分机器费、安装费、违约金及保证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锗煤露天矿供热锅炉及辅机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双方的合同已解除。根据《合同法》“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不但应按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还要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已做约定,被告庭审中未对违约金标准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欠付工程款594067.30元及违约金39064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49000元,此款被告已经收取,目的担保合同履行,现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已无权质押原告此部分保证金,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郭勒盟乌兰图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铸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完成设备及安装工程款594067.30元。
二、被告锡林郭勒盟乌兰图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铸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390649元。
三、被告锡林郭勒盟乌兰图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赤峰铸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4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2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乌兰图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