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424民初398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告赤峰铸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文忠镇(原81215部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凤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林西县民禾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常胜村303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宝林,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尾欠施工费102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二、请求判令被告赤峰铸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尾欠施工费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令林西县民禾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施工范围内对上述尾欠施工费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承担给付义务。
四、诉讼费及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赤峰铸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林西县民禾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住址,本院多次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材料,均未找到被告。本院多次催促原告要求其补正材料,提供二被告具体的送达地址,但原告未补充材料,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二被告具体送达地址,亦不能找到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已经垫付,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则民
审判员李海彦
人民陪审员王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