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民初字第1741号
原告: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永虎,男,1980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周欣国,男,1970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会计,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周丽青,女,1970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会计,住青铜峡市,系被告妻子,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欣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定于2015年12月30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开庭审理,原告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59元,由原告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元,退回原告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230元。
审 判 长 薄鹏飞
人民陪审员 沈美然
人民陪审员 妥颗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