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3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海东,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上诉人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宁、委托代理人荣海东、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依法退回上诉人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韩 芬
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
代理审判员  何 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丽荣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