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3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海东,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上诉人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宁、委托代理人荣海东、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依法退回上诉人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韩 芬
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
代理审判员  何 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丽荣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