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381民初139号
原告: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海东,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在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荣东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签订某某宾馆装修合同,原告为被告装修某某宾馆,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2012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48500元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2月9日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不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48500元及两年的利息和催要款项所产生的其他费用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某某宾馆装修合同、报价单、工程项目变更单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对装修宾馆的工程造价、付款进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工程验收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3.欠款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8500元,且双方约定迟延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装修及被告所欠款的数额正确;被告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方逾期交工,合同中约定的交工日期是2012年6月25日,原告实际交工日期是2012年8月30日,原告迟延交工66天,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是121440元(以工程总价款368000元×5‰×66天=121440元);原告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售后服务,维修不及时,导致被告又找人重新维修,包括卫生间和墙面瓷砖多处开裂、掉落,大厅地砖铺设不平,雨雪天雨水倒灌,多个卫生间防水不严密,墙面存在渗水现象,导致墙面壁纸损坏,卫生间下水不流畅,经常堵水、冒水。被告找人维修花费452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装修合同、工程项目变更单各一份,以证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原告实际交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原告迟延交工66天,构成违约,应该赔偿被告违约金;2.维修详单3张,以证明原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又重新找人维修花费452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没有对工期延长有约定,对项目变更单予以认可,工程的实际交给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与合同中原告存在逾期交工的事实吻合;对原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对隐蔽工程验收一项,被告给出的验收结果是不满意,说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款的数额,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中约定有关工程款的支付和工期的延误都是被告迟延支付款项造成的,原告不存在违约;对被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上维修费用是因原告造成的。
经审核,被告提交的维修详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青铜峡市华府御景小区东北角某某宾馆室内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68000元(变更加项另计),装修内容及报价在合同附件《宾馆报价》详列,工期70天(按实际工作日),2012年4月15日开工,2012年6月25日竣工;第四条工程变更部分规定,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定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增加或减少的项目经过双方协商后签订附表二《工程项目变更单》,同时缴清增加项目的全部款项开始施工,工期顺延。减少项目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10%,待工程竣工后结算。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付款60%(220000元)、工程过半(木工收口)付款35%(13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签字三日内付款5%(18000元)、增加项目签订变更单两日内付款100%;判断工期延误以双方认定的文字协议为准。因工程量变化或者设计经双方协商,签订工程变更单,经被告确认,应当顺延工期。因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工期应当顺延。因原告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合同对延误工期的违约金约定按日5‰计算。原告如期组织施工装修,2012年8月14日,被告在《佳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变更单》签字确认工程顺延至2012年8月30日竣工,变更单下方注明:待工程未验收合格不得使用,已经使用视为合格,工程验收合格签字视为生效,附则签字无效。2012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青铜峡市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宁)人民币肆万捌仟伍佰元¥48500元整,下剩肆万捌仟伍佰元¥48500元整必须在2013年2月9日还清,到期未还清,则从欠款之日起计算,每日按欠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和每日5‰的利息及催款一切费用。如发生纠纷在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裁决。2012年8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12月30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订工程验收单。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从欠款之日(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的利息11640元及催要产生的交通费3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双方结算后,被告书写欠款欠据,证实下欠工程款,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双方在欠款欠据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计利标准,原告自愿降低计利标准,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使用涉案装修设施至今,且无证据证实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出装修质量存在问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履行合同中,通过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确认工程顺延至2012年8月30日竣工,被告主张逾期完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48500元及利息11640元,合计601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郭 丽
人民陪审员  沈美然
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娟林
(2016)宁038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