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3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铜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系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宁0381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青铜峡市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装修合同一案审定的事实有出入,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应依法撤销予以改判。一、2015年3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室内装修合同,合同的形式是包工包料,总价为89800元,变更加项另计,合同面积是120平方米,工期是70天(上诉人的房屋面积为111平方米);家具、家电全部配齐并赠送价值2150元的电动车一辆,上诉人拎包入住。二、这次的判决中,第一次经审核,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新增项目,因双方没有签订工程变更单,不予支持;第二次经审核,被上诉人公司套餐外的新增项目是事实存在,工程验收时上诉人未表异议视为认可,因具实结算,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一样的问题,两样的裁决结果是不公正的,第二次审定的问题是没有通过法庭认证的,只听了一面之词。事实存在是与被上诉人当初约定好的。如果当初没有承诺过。该公司为什么将工程干完,为什么又不做工程变更单。正是因为事先有约定所以工程完工就不需做任何手续。如果当初没有约定,单方面增加工程量,是否违约,如违约,谁来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判决书中新增的地炕1862元、鞋柜2303元、储藏室的柜子830元、书桌501元,合计5496元上诉人不予认可。三、判决书中确认的合同总价89800元,减去未实施的工程造价3360元,减去未履行的14000元,减去已支付的70000元,剩下未支付的费用244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承诺赠送价值2150元的电动车一辆(一审中予以确认过),从未支付的费用2440元中减去2150元,最终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90元。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实际下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2789元,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不再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一审中,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要求***支付装修款227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青铜峡市塞上江南小区40号楼1单元202室室内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89800元,变更加项另计,装修内容及报价为合同所附89800装修套餐内容及报价,工期70天(按实际工作日),2015年4月1日开工,2015年6月10日竣工。合同第四条工程变更部分约定: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增加或减少的项目经过双方协商后签订附表二《工程项目变更单》,同时交清增加项目的全部款项开始施工,工期顺延。减少项目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10%,待工程竣工后结算。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后原告组织施工装修,在装修中,厨房推拉门、衣柜推拉门价值3360元未施工。原告新增地炕一个,价值1862元,新增书桌一个,价值501元,新增鞋柜一个价值2303元,新增储藏室柜子830元。竣工验收后,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4月21日、5月13日、5月29日分四次支付原告装修款共计7万元。另查明,《装修套餐项目内容及报价》第十一项中约定,原告应给被告提供价值6000元的家用电器、价值5000元的家具,价值3000元的厨卫电器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未实施的工程项目应从合同价款中扣减。原告对于合同约定的装修套餐项目内容的部分装修项目提出工程量有所增加,经审核,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被告也不认可,其主张无证据能够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套餐项目外新增项目地炕、书桌、鞋柜、储藏室柜,均不在套餐项目中,经审核,上述新增项目确实存在,装修竣工后,被告验收未表异议,视为认可,应据实结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新增加地面找平,经审核认为地面找平系装修必经程序,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新增加砌墙体、墙面、酒柜,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核,该增加项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新增储藏室贴砖,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核,储藏室系涉案房屋的组成部分,且该房屋面积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20平米,其主张不予支持。工程管理费未在合同中约定,隐匿在《装修套餐项目内容及报价》中,记载“为工程总造价的5%”,未明确说明管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无证据证实原告对该内容向被告明确告知,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工程合同价89800元,新增工程量5496元,未实施工程造价3360元,未履行部分14000元,已付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7936元。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793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原告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元,被告***负担15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时,被上诉人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赠送的价值2150元的电动车一辆未赠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地炕、鞋柜、储藏室柜子、书桌的问题,上诉人认可地炕、鞋柜、储藏室柜子、书桌由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辩称在签订房屋装修合同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好由被上诉人免费施工安装,但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且故上诉人认为地炕、鞋柜、储藏室柜子、书桌不应支付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承诺赠送的价值2150元电动车一辆,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应当从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
二、***支付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578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负担330元,宁夏佳居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生
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
代理审判员 何 芹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丽荣
本案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