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民特70号
申请人:山东滨州龙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兴二村。
法定代表人:益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川,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翔,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男,住山东省博兴县,系***之夫。
申请人山东滨州龙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案字(2021)第26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山东滨州龙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依法撤销博劳人仲案字(2021)第267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博劳人仲案字(2021)第267号仲裁裁决书因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是主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而不是申请人不愿意为其缴纳。被申请人是其丈夫高磊担任车间部长职务期间,由高磊招用进公司工作的,高磊不同意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同意为被申请人缴纳。现在,被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拖欠工资数额为5485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起诉,以实现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同意仲裁委裁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10月22日,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21)第267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山东滨州龙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5485元;二、被申请人山东滨州龙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8728.55元*1.5个月=13092.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博劳人仲案字(2021)第267号是否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认为,一是***未同意公司为其缴纳保险,存在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二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调解当日,不具备既撤回博劳人仲案字(2021)第207号仲裁申请又重新立案的可能性,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涉案仲裁一案予以立案,系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录音文字记录并非发生在涉案当事人之间,不能证实相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涉案仲裁案件立案过程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有其他上述情形,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21)第267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滨州龙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滨州龙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王正真
审 判 员 李海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红娟
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