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琴意热管锅炉有限公司

山西银河谷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与太原琴意热管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3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银河谷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彩新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浩伟,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强,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琴意热管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戌祯,女,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该公司销售副总经理,住太原市红沟中街优山美地12号4单元10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艳梅,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银河谷商务会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琴意热管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07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银河谷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七台“琴意”牌热泵热水机在投入使用后1年左右的时间里,多次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该事实从维修及付款协议中可以得到佐证,且被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维修协议履行了义务。2、被上诉人销售热泵热水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客观存在。该热泵热水机没有铭牌标识,设置铭牌是国家标准要求,被上诉人应按国家标准设置铭牌并且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相关资料,但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提出的质量抗辩,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审查证据时违反证据规则。原审法院据以认定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了维修更换义务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新证据的范围,且在一审开庭后提出,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另外,证据来源系被上诉人自述及与之有长期合作的厂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不应被采用。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严重违反程序规则和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归还20万元环保补助资金。原审法院将20万元的性质认定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环保补贴,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性质是依据政策文件,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申请表中取得环保补贴的项目范围与本案所涉工程并不一致,所以环保局下发的排污费与合同约定环保补贴不一致,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归还该20万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权益。
太原琴意热管锅炉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不成立,我方热泵机组不存在质量问题。二、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销售的热泵热水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客观存在”的主张不成立,我方销售给上诉人的热泵水机组符合国家标准。三、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审查证据时违反证据规定”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组织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归还20万元环保补助资金”的主张不成立,政府拨给其20万元环保补助资金,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我方。
太原琴意热管锅炉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热泵款67万元及2015年6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合同约定的环保补助资金20万元及2012年12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哈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制冷设备,取得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空气能热泵热水机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11年1月1日起原告在山西地区代理销售该公司的热泵产品,为利于扩大市场,该公司同意钉挂原告标识铭牌。原、被告于2012年2月至12月先后签订了三份《热泵工程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广州哈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空气源热泵机组”,总计金额125万元。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一个月或之日起货款结清;双方争取环保补贴,所补专项款归原告所有。因设备运行中出现一些问题,后原、被告就付款及维修事项协商确定《山西银河谷商务会所有限公司空气源热泵维修及付款协议》,载明:三项合同工程款合计125万元,到目前被告付原告39万元;5#机组已发广州彻底维修,2#、3#机组更换新机组;供热机组报警频繁是机组结垢和循环水量偏小,原告派人用除垢剂对系统进行清洗,更换流量大的循环泵,增加水流量;被告从2015年元月起,每月月初1-10号内支付10万元,直至按合同欠款款项付清为止。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维修更换义务,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在协议上签字盖印。2015年1月至6月,被告合计支付货款19万元,剩余货款67万元至今未付。2012年12月24日太原市环境保护局杏花岭分局给被告支付“排污费”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广州哈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热泵产品的山西地区代理商,故原、被告签订的三份《热泵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设备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形成了新的维修付款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遵照该协议履行了自己的维修更换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其辩称自己仅收到一台新机组并仍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争取环保补贴,所补专项款归原告所有,被告收到的20万元虽标明为“排污费”,但根据《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太原市财政局文件》精神,该款项的性质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环保补贴,应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项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根据维修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合同欠款,故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20万元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收款后应及时归还,但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有异议,且在维修付款协议中也未提及,故从原告首次主张即2017年1月6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银河谷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琴意热管锅炉有限公司货款67万元及利息损失(以6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二、被告山西银河谷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太原琴意热管锅炉有限公司环保补贴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9元,由被告山西银河谷商务会所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山西银河谷商务会所有限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广州哈斯空调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二:广州哈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两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广州哈斯空调公司成立时间是2003年6月11日,广州哈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12年2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完全不同,结合被上诉人在上一次二审时提供的相应企业产品资质文件,双方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2月17日,当时哈斯新能源公司还未成立。因此,双方在合同中不可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哈斯新能源的产品,而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代理协议,其代理哈斯新能源公司的时间是2013年1月1日,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该公司的认证证书最早的是在2014年,从以上两份报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交的资质证书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空气源热泵机组系质量合格的产品。证据三:商业或工业用及类似用途的热泵热水机国家标准。用以证明根据国家标准第8.1条规定,每台热水机应在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铭牌,而被上诉人的产品上没有。被上诉人太原琴意热管锅炉有限公司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签订合同时广州哈斯空调有限公司已具备生产资质。太原琴意热管锅炉有限公司将合格证及说明书放在机组特定位置符合要求。被上诉人太原琴意热管锅炉有限公司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太原市环境保护局杏花岭分局于2018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20万元系热泵项目的环保补贴资金,不是排污费。证据二:广州哈斯空调有限公司、广州哈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据三:广告宣传册一份。证据四:网上打印的关于广州哈斯空调有限公司、广州哈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上四份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合格。上诉人山西银河谷商务会所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经办人的身份不清楚,并且当时该套设备就是由环保局工作人员以可以申请环保补贴款为由推荐购买的,因此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两个公司的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个公司的股东不一致、注册地址不一样、是独立的法人,这些问题上诉人已提交过两个企业相关信息,已有明确显示。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卖给上诉人的热泵机组具体是由哪个厂家生产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山西银河谷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太原琴意热管锅炉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并且未履行维修义务,但不能提供有利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采信。另外,关于案涉20万元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环保补贴款,经太原市环境保护局杏花岭分局出具证明,“2012年12月24日向山西银河谷商务会所有限公司拨付的20万元资金系热泵项目的环保补贴资金”,已能明确说明该笔资金的性质及来源,故一审判决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银河谷商务会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9元,由上诉人山西银河谷商务会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延艳
审判员  冯金林
审判员  牛晓斌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