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琴意热管锅炉有限公司

***与太原琴意热管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民初字第1734号
原告***,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陈书波,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琴意热管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西矿街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龙,男,1959年7月7日出生,太原琴意热管锅炉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原告***与被告太原琴意热管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波、被告太原琴意热管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琴、委托代理人张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8年9月从学校毕业后分配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探伤专业,并取得相应专业证书。工作到2007年7月,被告将原告调换岗位,并要求完成每年50万元的销售任务。被告从2014年2月就停止给原告上保险,并不再支付原告任何工资及最低生活费。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万柏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14年10月13日下达了万劳仲裁字(2013)第71号裁决书,对原告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原告上各项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
被告太原琴意热管锅炉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1997年8月21日经集体企业改制成民营企业。1999年原告进入被告处,被告安排其在探伤室,并送其接受相关培训取得相应证书。2006年以后被告厂区由于属老工业区改造范围被拆除。后由于规划变动,被告原厂区厂房及探伤室也拆除,探伤岗位没有了。原告表示不愿到有探伤岗位的长治厂区。2013年6月16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位无岗同志转岗到经营科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召集转岗人员开会明确说明半年内他们执行新销售人员优惠政策,即工资照发,就销售业绩按销售规定提成,享受公司各项福利及待遇。2014年2月19日被告召集转岗人员再次开会,说明转岗已过8个月,开始执行对销售人员统一规定,执行大包干计酬方法,即定任务计提成。每年最少完成一定数额销售额方可享受各种福利及待遇。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转岗人员又放宽一步,完成销售50万就视为完成任务。而原告从转岗之日(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2月19日每天来经营科上班不超过半小时,有时也不来。公司照顾她刚转岗按全勤对待,发了工资上了保险,享受发年终等各种福利。从2月19日公司领导给原告开会到现在,原告根本不来公司,没有取过销售资料或产品样本,没给经营科反馈回一条销售信息,公司给原告上保险都是多次电话要求原告来公司核基数,才来过一次。至今原告的销售业绩一直为零。关于保险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原琴意热管锅炉有限公司于1997年11月20日注册成立。1999年6月至2000年6月原告在被告公司见习,2001年6月5日原告转正。在被告原厂区拆迁后,2013年6月16日被告将包括原告(原在探伤科)在内的三人调至经营科从事销售工作。自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原告作为经营科的一名销售人员领取每月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7月。原告自2013年8月调入经营科起其销售业绩一直为零。2014年2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当月工资1505元。2014年3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因保险、最低生活费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万劳仲裁字(2013)第7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要求支付生活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保险按企业销售人员现行办法执行。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8月至11月的医疗和养老保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11月按每月最低工资1450元计算共计14500元。
被告为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起一直没来工作,申请被告单位销售主管张戌祯、技术科工作人员邢文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起除核保险基数签字外,原告没有从单位拿过资料、样本或反馈信息,也没有来过单位,没有向技术人员咨询或反馈过技术问题。
另查明,2014年2月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一类为129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转正定级审批表、证人证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调令、职工考勤表、工资表、销售统计表、保险缴费申报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案件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应根据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今未到单位上班,未付出劳动,且其销售业绩为一直为零,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取得的劳动报酬,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今为被告付出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11月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了2014年2月工资1505元,高于同期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彩君
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
人民陪审员  郭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谷苗慧